•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779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9日及5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經勞資會議同意8週
      變形工時,其與勞工約定排班制,並查得勞工○○○(下稱○君)108年1月延長工時合
      計5.2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1,505元【51,543/(30*8)*4
      /3*5.25 小時】,惟訴願人表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每小時工資數額未將「夜點費」及
      「交通補助費」列入,僅給付○君1,415元,短少給付90元(1,505-1,415=90),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108年8月21日勞職北5字第
      10803077561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605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9月6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8606779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簽立勞動契約時,已明定薪資為基本薪、
      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未含交通補助費等;訴願人於89年將營運時段延長營運至夜間12
      時,考量部分所僱勞工下班時段已無大眾運輸工具,另部分需於清晨 6時前上班,該時
      段亦尚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補助費即係在補貼無大眾交通工具時上下班計程車車資,
      並依實際符合請領之日數核給,而非每月定額發放,故交通補助費顯非勞務之對價。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1月份
      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有鐵路運輸暨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
      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8年5月24日談話記錄、抽查人員
      請假刷卡紀錄及加班費明細、夜間交通費明細、○君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交通補助費係在補貼無大眾交通工具時上下班計程車車資,並依實際符合
      請領之日數核給,而非每月定額發放,故交通補助費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第80條之1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8年5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即人力處課長○○○(下稱○君)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
       公司勞工○○○ 108年1-2月出勤與薪資說明?答 該勞工為司機員,約定每日正常工
       時為8小時,每班排定 8小時者皆視為工作時間......每班排定超過8小時的部份為延
       長工時(常態加班)例假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調移日已於班表中說明, 1月份薪資:
       48,393元(本薪24250元+職務加給19011元+專業加給4752元+危險加給380元)+1
       月加班費 1,415元(12月應發項目48393/240=202,202?1.3334?5.25hr=1,415元
       ,1月加班費2/18入帳,3月份薪資明細中顯示)+1月夜點費2,280元(附夜點明細)
       +1月交通補助費(12點) 400元(附夜間交通費明細)......。問 承上,請問貴單
       位勞工108年1、2月份的加班費計算基礎?答 勞工○員加班費計算會用上個月的應發
       項目(本薪+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危險加給)來列入工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因上列項目為每月固定之給予,但不會將夜點費及交通補助費列入工資計算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問 承上,夜點費及交通補助費給予之原因為何?答 夜點費是依差勤管
       理作業規定:因該員輪值小夜班時段所以計算發給該筆,另因該員超過夜間12時至凌
       晨6時下班與於凌晨 5時至凌晨6時間上班,會加發夜間交通補助費。夜點費項目未列
       入工資來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其原因為屬本公司之福利事項(詳見工作規則五十
       三內容)。......」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抽查人員加班費明細所載,○君108年1月份延長工時合計5.25小時;復依抽查人
       員夜間交通費明細所載,○君108年 1月份夜間交通補助費合計400元;準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給付○君108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為1,505元【
       (本薪24,720元+職務加給 19,011元+專業加給4,752元+危險加給380元+夜點費2,280
       元+交通補助費400元/(30*8)*4/3*5.25小時】;惟訴願人給付○君108年1月份延長
       工時工資僅1,415元,尚不足90元,有108年3月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加班費1,415元
       在卷可憑。訴願人雖主張交通補助費係在補貼無大眾交通工具時上下班計程車車資,
       並依實際符合請領之日數核給,而非每月定額發放,交通補助費顯非勞務之對價等語
       ;經查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厥為交通補助費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列入工資
       計算而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依上開○君之談話記錄所載,交通補助費之發給
       係勞工工作超過夜間12時至凌晨6時下班,或於凌晨 5時至凌晨6時上班而發給;基此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交通補助費既係勞工依排定輪值特定時間之班別出勤,而獲得之
       一定對價,其本質上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屬性,應屬工資,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
       為公營事業機構,並以其內部規定逕自認定交通補助費非屬工資,此與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 2條規定不合,尚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
       時工資,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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