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1日音字第22-108-09003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下稱址 1)○○樓
      有冷氣室外機產生低頻噪音情事。經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5日夜間(下同
      )6 時42分至46分許於址 1前稽查,查認訴願人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產
      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全頻20Hz至20KHz,下同〕均能音量為52.1分貝,
      背景音量為45.7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1分貝,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乃以108年5月25日N0063465號通知書(該通
      知書職業或住居所地址及測定地點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
      第1083038145號函更正在案),限訴願人於108年 6月24日6時35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
      書於108年6月11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23日3時27分至33分許派員前往址1前稽查,測得系爭冷氣室外
      機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49.1分貝,背景音量為45.6分貝,修正後音量為46.5分貝,仍
      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乃
      以108年8月23日N0063536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
      08年 9月11日音字第22-108-0900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
      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
      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
      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如下:......五、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時
      定之,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
      、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
      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
      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 Leq,LF表示......
      。」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 IEC 61672-1
      Class 1 噪音計......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
      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
      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
      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
      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
      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
      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
      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
      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九、評定方法:(
      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
      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 Leq
      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L1-L2

    3.5

    ΔL

    2.6


      備註:
      1.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
       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ΔL:指欲測量音源測量值受背景噪音影響之修正值。
      2.L=L1-ΔL
      第 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一、場所及
      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頻率
        時段
      音量
    管制區

    20Hz至200Hz

    20Hz至20KHz

    日間

    晚間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第一類

    32

    32

    27

    55

    50

    35

    第二類

    37

    32

    27

    57

    52

    42

    第三類

    37

    37

    32

    67

    57

    47

    第四類

    40

    40

    35

    80

    70

    60


                                        ......」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
      習時數。」
      附件一(節錄)

    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項次

    2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

    3,000元~3萬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2、3分貝<超出值≦5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
    ……
    (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節錄)

    項次

    類別

    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處金額(新臺幣)

    3分貝<超出值≦5分貝

    5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

    6,000元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103年1月2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
      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八條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通知
      限期改善,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違反公告事項一、二經限期改善者,依噪音
      管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之。」
      106年9月13日府環空字第 10634787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
      二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
      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106年10月6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房屋位於址1之2樓,惟原處分機關測量地點為本市文
      山區○○路○○段○○號前(下稱址2),並非訴願人房屋之坐落地點,原處分機關108
      年 5月25日N0063465號通知書並不生合法有效通知限期改善之效力。縱原處分機關確於
      址 1測量,應另訂改善期間,而非逕予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噪音音量,修正後
      音量逾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音量仍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原處分機關 108年5月25日及8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108年5月25日N0063465號、108年8月23日N0063536號通知
      書、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測量地點並非訴願人房屋之坐落地點,通知書不生合法有效通
      知限期改善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應另訂改善期間,而非逕予處罰云云。經查:
    (一)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
       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工廠、營建工程以外之場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各該時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
       罰;另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
       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第24條、環
       境教育法第2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8條等規定及本府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
       0239469800號、106年 9月13日府環空字第10634787700號等公告意旨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
       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
       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現場示意圖等詳細記載;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
       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32及01dB FUSION型噪音計、 Lutron AM-4220風杯式
       風速計亦分別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量測人員○○○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106)環署訓證字第F
       N010056號、(104)環署訓證字第FN060038號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校正報告、太一電子檢測有限公司校正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
    (三)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因於108年5
       月25日 3時55分接獲民眾1999通報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住戶使用
       冷氣機噪音擾鄰情事,稽查人員於法定周界外檢測其音量為51.0分貝,超過該類區夜
       間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當場依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定掣單告發(告發單號:N0
       063465),令限期改善,限於108年6月24日 6時35分前改善完成,以維周遭環境安寧
       。......」查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5日N0063465號通知書所載測定地點雖誤載為址 2
       ,惟「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欄已標明測定地點位於址 1前、音
       源位置位於址1,另通知書載明音源為冷氣室外機;原處分機關亦以108年10月17日北
       市環稽字第1083038145號函更正測定地點為址 1前在案。是本件通知書測定地點雖誤
       繕,訴願人仍可得知係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噪音,而依該通知書所載期限改善。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8年 5月25日6時42分至46分許稽查,發現系爭冷氣室外
       機所生噪音超過本市第 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
       準,以108年5月25日N0063465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108年6月24日 6時35分前改善完成
       ;復於108年8月23日 3時27分至33分許稽查,系爭冷氣室外機產生噪音仍超過上開噪
       音管制標準。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予訴願人限期改善機會,該通知書並於108年6月11
       日合法送達;惟於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系爭冷氣室外機所生噪音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是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冷氣室外機噪音經限期改善後,其修正後噪音音量達46.5分貝,仍超過本市
       第2類管制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夜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超出值為4.5
       分貝,乃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3,000元 2倍罰鍰,計6,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 1小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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