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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23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4190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診所(機構代碼:3701183452,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診
所於網路(網址:xxxxx ......)刊登內容略以:「......手術案例>臉型回春手術...
...我的恢復週記......3D 導航削骨手術......3D 導航正顎手術......3D 額頭美型手
術......3D 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 客製化下巴整形手術......臉部女性柔化手術
......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顎骨關節重建......臉型
回春手術......○○○醫師......這次要分享的主題是: 3D 列印技術應用在削骨導版
。3D 削骨導版(3D Cutting guide),主要功能是導引顏面骨切割時的一個輔助版...
...」等詞句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31日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涉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等規定情事,乃以 107年5月7日北市衛醫
護字第10730175600號函通知系爭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並於 107年5月25日訪談系
爭診所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系爭診所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107年5月25日陳述意見狀。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難以積極證明為真實之廣告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且訴願人前因系爭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
次違規,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
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項次39等規定,以107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
10730199502號裁處書(下稱107年 6月21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7年10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584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
108年7月4日 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裁定命原處分機關補正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
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854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行撤銷上開107年6月21日裁處書,訴願人於108年7月31日撤回
起訴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乃依同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9規定,以108年9月23日北市
衛醫字第10830419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9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6條第 7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
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101年8月10日衛署
醫字第1010016091號函釋:「......說明......三、......醫療廣告刊登醫療儀器其可
宣稱之效能應以核定之產品中文仿單刊載者為限......。」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 1051667434號令釋:「核釋醫療
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
一宣傳;本發布令自 105年11月17日起生效......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
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回春......等)。......八、無法積極證明
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規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2.第2次處10萬元至20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頁內容屬醫學知識而非醫療廣告,屬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且原處分機關機械化
援引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逕認訴願人於醫療機構網
站刊登系爭網頁內容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並未
為具體認定及說明,過度限制訴願人之言論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
(二)仿單有敘明3D 列印技術產出手術航板,為客製化單次使用產品。「鑽孔/截骨手術導
板」係針對手術中切割或定位之流程進行規劃模擬後,利用3D列印技術產出引導顏面
顱頷骨切割或定位的輔助導板;欣美樂-定位板是藉由手術前規劃,並利用3D 列印產
出之定位板,於手術進行時使用之輔助醫療器材,均屬於單次使用且符合病患與診療
過程之客製化產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7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8549號函自行撤銷上開 107
年 6月21日裁處書,撤銷理由為該裁處書之處分事實欄內容有不明確之虞;嗣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仍審認系爭診所於網頁刊登之系爭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且
前已裁罰1次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之事實,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畫面列印、系爭廣
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1292701號、107年6月21日裁
處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頁係提供醫學知識,非醫療廣告;仿單有敘明3D列印產出手術導航板及
客製化單次使用產品等相關內容;原處分機關過度限制言論自由云云。按醫療廣告不得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
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無法
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亦經衛福
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在案。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除於系爭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外,另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刊登內容
略以:「......整形與微整型的回春療程,亦成為近年來尋求凍齡者的靈丹妙藥....
..當患者於整形療程結束後,看起來比實際年齡年輕10歲......經上、中、下臉的拉
提回春與額頭整形後,猶如從55歲老態男子搖身一變成為40歲中年型男......提唇縮
人中手術療程 -恢復嘴唇完美比例,找回年輕......」等文詞,且佐以術前術後比較
圖及相關療程介紹,並載有系爭診所地址、服務專線及手術案例等資訊,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瞭解、知悉其宣傳之訊息,以達招徠不特定多數人前往該診所就醫之目的,自
屬醫療廣告。
(二)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
「......問:......診所是否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務?由何人執行?答:本診所有
提供網站刊登之醫療業務,係由○○○醫師、○○○醫師執行。問:案內影像是否為
貴診所病患?請提供......病歷......答:本診所官方網站所列之案內影像,均為使
用前已事先取得本所病患同意使用之診療實績案例之影像......提供《3D導航削骨手
術、3D 導航正顎手術、3D 額頭美型手術、3D 客製化臉型植入術、3D 客製化下巴整
形手術、臉部女性柔化手術、臉型回春手術、臉部抽脂及口內脂肪墊去除、顎骨關節
重建》手術病歷影本......問:使用之儀器及醫材是否領有衛福部核准之醫材器材許
可證?宣稱是否與仿單核准相符?答:本診所使用之儀器及醫材領有衛福部核發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並與仿單核准相符......資料後補給貴局......。」經訴願人之受託
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又經檢視訴願人於108年同日補正「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
」之許可證及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19263號)內容,僅述明該醫療器材為利用 X光
射線攝取頭部或頸部之斷層影像作為診斷的依據,惟未見「3D 導航、3D 客製化、回
春」等相關內容,是系爭廣告顯與該仿單核准內容不同,無法證實其網站刊登之系爭
廣告內容為真,並與訴願人本次提出之仿單(〝德易達〞臨床用樣板(未滅菌),型
號:欣美樂 -定位板,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085號)為不同之內容,且仿單內容僅足
以證實其使用之削骨手術導板為使用3D列印技術產出之手術導板,無法證實訴願人診
所提供之手術確為利用 3D導航規劃等相關技術進行,並有前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
19263號「卡瓦牙科X光三維影像系統」醫療器材許可證及其仿單、衛福部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7085號「〝德易達〞臨床用樣板(未滅菌)」仿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綜觀
系爭廣告之目的係整形手術等之宣傳,已超出上開仿單之內容,並載有「回春......
」等文詞,亦屬誇大聳動用語,並佐以手術前後對照圖示,依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
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釋,其以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醫學知識等為由冀邀免責。另醫療法第86條規定
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方式設有限制,系爭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依衛福部令釋意旨,認系爭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規定,而據以裁處,
於法有據。訴願人主張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等語,容有誤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係第 2次違規,依前揭規定、令、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