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二字第10961000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50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資料處理、網站代管及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與勞
      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即9時至18時,12時至13時為午休時間,週六為休息日,
      週日為例假日,平常日加班自18時或當日工時滿 8小時起算(因遲到不扣薪或不利處分
      ),以30分鐘為單位,加班費於次月25日轉帳發放,並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07年4月16日延長工時1小時,4月18日延長工時3.5小時,4月26日延長工時 3.5小時,
      訴願人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528元【(49,600+2,400)/30/8
      *4/3*5+(49,600+24,00)/30/8*5/3*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189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具陳述意見書。訴願人以108年 8月16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認仍有疑義,以108年8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67549號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提具陳述意見書,嗣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6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第1次為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05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僱用
      人數達100人以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
      8年9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植訴願人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數額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92
      08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8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
      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 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
      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
      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
      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
      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公告週知加班申請流程,應以事先申請為原則,若無法先
      申請,須於 3天內補登完成申請,且經由主管批准加班申請,訴願人於發放加班費前,
      均提供紙本加班費結算單予同仁確認簽署,並作為發放加班費之依據,○君既已親自確
      認107年4月加班時數無誤、自行簽名確認,訴願人依○君簽名確認之加班結算單給付加
      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君居於空間自主下,且非受訴
      願人指揮監督,縱或偶有提供勞務之情事,仍非屬於工作時間;縱○君於原處分機關所
      查各期日時間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假設語),然訴願人短發加班費係因○君未如實申請
      加班或確認加班時數所致,訴願人對此並不可歸責,而無違反加班費給付義務;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8年7月23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工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列印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載日期,○君並無加班,○君於空間自主下,非受訴願人指揮監
      督,縱或偶有提供勞務之情事,仍非屬於工作時間;縱○君於原處分機關所查各期日有
      延長工時之事實,然訴願人短發加班費係因○君未申請,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工於
       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定。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
       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
       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
       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有前勞委會81年 4
       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10
       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專員○○○(下稱○君)所製
       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
       為何?答 本公司未採用變形工時制度,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0900-1800,1200-1300
       為午休......)......2.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發薪方式週期為何?答:加班應
       申請經主管同意後始可,加班自1800即時起算,以30分鐘為單位,當月工資於當月25
       日發放,當月25日發放前整個月加班費......4.請問勞工○○○在職期間,貴公司是
       否有未給付其加班費情形?答:本公司以門禁系統(抓頭尾筆資料)紀錄勞工出勤狀
       況,經清查(已向......主管確認),107/4/16加班1.5小時,4/18加班4.5小時,..
       ....,4/26加班 6小時,......,上述加班時間確為○君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工作
       時間無疑,其主管皆清楚知悉且無反對之意,但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5.請問上述加
       班時數自1800即時起算,是否有晚餐休息時間可扣除? 答 實務上本公司勞工......
       不可能先休息30分鐘再行加班,故上述加班時數皆正確,另本公司加班後自當日工時
       滿 8小時後起算......。」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本件訴願人主張○君於
       原處分機關所查各期日無加班之事實,與上述會談紀錄不符,自不足採。
    (三)再查依○君出勤紀錄、加班費結算確認單-4月份加班及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君分
       別於107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26日之平日延長工作時數合計 8小時之工資,訴願
       人並未給付予○君,訴願人亦未主張有給予○君補休;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
       君延長工作時數之工資,堪予認定。訴願人雖以○君未申請加班為由,並主張○君無
       加班之事實,惟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君主管皆清楚知悉○君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
       ,且無反對之意,再查工作場所係屬訴願人指揮監督範圍,訴願人未於當場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復未能舉證○君未實際提供勞務,依上開函釋意旨,○君上
       開延長工作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尚不得以勞工未依加班申請流程申請延長工作時間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且訴願人既有管理考核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乃訴願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訴願人尚難謂其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 1次
       為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0500號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裁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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