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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派駐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之勞工約定,
每日工作時間依本府上班時間8時30分至17時30分彈性調整,中間休息1小時,每週給予
勞工排休2日。派駐文化局之勞工○○○(下稱○君)108年 6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52小
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7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962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
陳述意見書誤植為○○○)多次於未回報訴願人情況下主動加班,且其提供勞務係受文
化局指揮監督,訴願人無管理其出勤、加班之能力;另訴願人已於108年7月間經勞資會
議同意,將延長工作時間上限調整至每月54小時,每3個月不超過138小時等語。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26規定,以108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55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10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0月23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108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3552號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31355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355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
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
百三十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
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
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6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多次於未回報訴願人情況下主動加班,其加班非經訴願人指示
。又依訴願人與文化局簽訂之契約內容,訴願人指派勞工為該局提供勞務,接受該局指
揮監督及管理,訴願人並無控管○君進入該局辦公室之能力,且○君加班時數等狀況,
直至 7月初始回報訴願人,足證訴願人無實際管理○君出勤、加班之能力。本件訴願人
實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君攷勤表、加班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為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部分
,及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
8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又
勞動派遣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
派單位提供勞務,派遣勞工為派遣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
範,亦有前勞委會98年4月14日勞資2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108年7月1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如何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答:......文化局之派駐勞工
依政府上班時間出勤8:30~17:30彈性調整......中間休息1小時。每週給予勞工自
行排休2日。......問:文化局派駐勞工○○○於108年 6月加班時數為何?答:依加
班明細及出勤紀錄,勞工○○○之出勤由現場主管核定加班時數共計52小時......。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君108年6月攷勤表及加班明細所載,其於 108年6月3日、5日、6日、10日
、21日、28日之延長工時各為1小時;6月4日、13日、25日至27日之延長工時各為2小
時;6月11日、12日、18日至20日之延長工時各為 3小時;6月15日(休息日)、17日
、30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各為4小時;6月22日(休息日)延長工時為 9小時,合
計共52小時,已逾法定1個月上限46小時;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自承迄至108年 7月
間,始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每月不超過54小時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稱○君延長工作時間,非由訴願人指示,且其無實際管理○君工作時間之能
力,對於本件違規並無過失云云。惟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勞工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
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君於108年6月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依前開函釋意旨,仍屬工作時間。又本件訴願人與○君具有勞僱關係,訴願人自
應負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責任,其基於僱傭關係,指派○君為文化局提供勞務,就派
駐勞工之管理、調派及工作時間之排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且依訴願人提供與
文化局簽訂之「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辦理『○○街日式宿舍群(108 年度)專業人
力派遣委託服務』勞動派遣採購契約」內容,亦約定訴願人對於派至文化局提供勞務
之派遣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管制其工作時數,是訴願人就○君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自應善盡管理之責。惟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於○君延時工作之次月,始
知悉其延長工時等情形,足見訴願人並未善盡管控勞工工作時間之注意義務,其就本
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