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493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提供餐飲,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至訴願人
      營業處所(本市大同區○○路○○段○○號) 執行「108 年旅館內餐飲業HACCP稽查專
      案計畫」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符合性查核,查得:(一)訴願人應置而未置食品技師或
      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二)於訴願人
      營業處所之作業區架上查獲「普菊袋茶(有效日期:107年11月9日)」已逾有效日期,
      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場製作旅館內餐飲業 HACCP稽查專案
      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之代理人○○○(下稱○君)簽名在案。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1日訪談○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係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置食品技
      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且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 4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1等規定,以108年 7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49379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罰鍰,合計 9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8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 2日及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1款、第 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8條第2項、第 4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
      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前項應聘用專門職業
      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職責、業務之執行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
      。」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47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
      之......。」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
      食品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者),應成立管制小組,統籌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
      款事項。管制小組成員,由食品業者之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及專門職業人員、品質管
      制人員、生產部(線)幹部、衛生管理人員或其他幹部人員組成,至少三人......。」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
      定:「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至少應置一名專任專
      門職業人員。」「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範圍如下:......三、
      ......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應置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規定第 1點規定:「本規定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第1項規定:「應置專門職業人員
      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十三)設有餐飲之國際觀光旅館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8款、第9款或
      第16條第2款至第4款裁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8011768 號函釋:「......二、
      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
      (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法規依據

    第12條第1項
    第47條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非不設置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係前來應聘之營
      養師,獲悉訴願人即將整修,而欠缺意願,日前已完成聘用專技人員。作業區內所發現
      之普菊袋茶為樣品,並非供消費者食用,僅因報廢標示未臻明確,致生誤解,該部分訴
      願人業已加強改善完成,況查訴願人於107年4月20日業將中西餐廳合併為自助餐,並早
      已經取消港式飲茶之服務,並無提供普菊茶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設有餐飲之國際觀光旅館業,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規定,並應置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
      飲等專業人員。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2日派員至其營業場所檢查,查得其應置而未
      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門職業人員,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營業處所之作業區架上
      查獲之「普菊袋茶(有效日期:107年11月9日)」已逾有效日期等事實,有108年5月22
      日旅館內餐飲業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31日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
       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違者,處 3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47條第
       4 款所明定。次按設有餐飲之國際觀光旅館業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2條第1項公告之食品業者,應置食品技師或營養師等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1人
       ,作為食品業者之管制小組成員之一,復有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第 3條、食品業者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項及應置專門職業或技術
       證照人員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規定第2點第1項等規定可據。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1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
       ......貴公司目前是否已聘任符合相關資格條件之食品專門職業人員?答:一、目前
       尚無。二、惟本公司107年10月至今確實任用過壹位營養師○○○小姐(任期:107年
       11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 ,且有陸續招募及面試相關專門職業人員,但因本公司即
       將整建,聘僱人員可能會擔心未來會被資遣,爰意願不高,惟本公司仍然努力招募相
       關人員......。」等語,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訴願人係設有餐飲之國際觀光旅館業,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置食品技師或營養
       師等專任專門職業人員至少1人之食品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5月22日派員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查得訴願人未置該等專門職業人員,○君於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1日訪
       談時亦自承訴願人仍未聘任符合相關資格條件之該等專門職業人員;前開應置而未置
       該等專門職業人員之違規情事,復為訴願人不爭執;是其應置而未置該等專門職業人
       員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即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應聘人員任職意願不高;惟其應置而未置該等專門
       職業人員,究難謂與法相合,且本件訴願人所聘請之專門職業人員於107年11月8日離
       職後,迄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2日稽查時,仍未設置專門職業人員,期間達 6個月以
       上,自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 4款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1規定,處
       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
       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貯存「普菊袋茶(有效日期:107年11月9日)」已逾有效日
       期,有原處分機關108年 5月22日旅館內餐飲業HACCP稽查專案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及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31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次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31日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
       :貴公司有無使用......普菊袋茶......?答......案內產品未製成成品供消費者使
       用......置於作業場所原因主要是該產品即將報廢,改善方案詳如本公司......函及
       作業區改善前後照片(待報廢區標示改善),本公司廚房作業區原本未規劃待報廢區
       ,現因要符合 HACCP的認證,故已補規劃待報廢區,但因標示不明,目前已標示清楚
       。......」等語,並經○君簽名確認。該逾期食品貯放處與其他食材並無明顯區隔,
       查獲時亦已逾 6個月;是訴願人顯有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人
       既為食品業者,自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
       之食品安全,與其是否提供予顧客使用無涉。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
       萬元)、資力(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
       未達240萬元者,B=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
       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
       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A×B×C×D×E×F×G=6
       ),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未規劃待報廢區等為由而邀免責。
    六、依上所述,本件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 8款等規
      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
      準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3萬元、6萬元罰鍰,合計處 9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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