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0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5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 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
      午休息1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休息 1小時用餐才起算加班時間,即加班時間
      自19時30分起算,未採用變形工時。並查得:
    (一)○○○(下稱○君)於108年2月27日平日延長工時 1小時,訴願人應給予○君該日延
       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45元[(本薪42,600元+主管加給12,000元+專業加給3,00
       0元+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 2,400元=62,000元)/240x(4/3x1)]。惟訴願人並未
       給付○君該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下稱○君)等 3人亦有相同情況,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訴願人於108年2月20日召開第 1次勞資會議出席人員,係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
       選出之勞方代表,亦未有資方代表,該次勞資會議無效,是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使○君、○君等人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386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8年8月30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加班補休之申請已改用人資系統得由員工自行填寫申報,108年8
      月1日舉行勞資代表選舉,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108年8月20日舉行第1屆勞資會議,
      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的調整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為107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760560081號裁處
      書裁處)、第1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第13、25等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561號裁
      處書,各處訴願人 5萬元、2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8年10月9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10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0條
      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2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
      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
      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
      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第 3條規定:「勞
      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第 4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
      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第 5條規定:「......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
      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
      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
      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
      分別選舉之。......。」第11條規定:「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
      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
      調減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25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應該要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
       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的工作時數換成補休時數。
       ○君確實有意願選擇補休,人資主管在○君的請求下協助填入加班卡之補休選擇,並
       非法之不許。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事實,在未詢問○君之情形下,即認為訴願人限
       制員工申請加班費之權利,其認定事實,顯有不查之違誤。
    (二)訴願人已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勞資會議名冊報備,訴願人確實有辦理勞資會議,由大
       多數員工就加班及延長工作時數予以共同討論協議。至於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與報備
       制度,僅協助勞資執行民主決議,在行政機構未大力宣導之情形下,不以大多數員工
       之決議紀錄為保障員工權益之理由,而以不符合行政程序選出之少數勞工代表為理由
       裁罰,與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法律目的不符。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108年2月27日延長工時 1小時,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予○君該日延長工時工資345元;訴願人於108年2月20日第1次召開勞資會議
      之出席人員,係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選出之勞方代表,亦未有資方代表,該次勞
      資會議無效,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君、○君等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8
      年 2月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平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所謂延長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勞
       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與○○○(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經勞資會議
       同意採變形工時? 答 無,每週一至週日為一週,未特別約定休息日及例假,與勞工
       約定工作時間為0930~1830(中午休息1Hr),以門禁卡及打卡機等紀錄勞工出勤時
       間,勞工如有加班需求,與勞工約定需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後休息1Hr用餐才起算加班
       時間,亦即自1930起算加班,並需填寫加班卡,依勞工意願選擇加班費or補休。....
       ..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卡上之#補#為何人所填寫?答 部分為勞工自行填寫,部分為專
       員代為填寫,因本次抽查 108年2月至5月間之工資清冊未見有請領加班費之情況,同
       意於108年6月28日下午 2時前提供有申請加班費之證明。......」該會談紀錄經○君
       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訴願人與○君之聘僱合約書第 5點約定載明:「......本工作屬專案責任制,為所
       屬專案工作加班者......不另發加班費,但報經主管核准專案加班者不在此限......
       」次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加班卡」,內容僅有填表日期、加班事由、加班時間、加
       班時數等,並未有由勞工自行選擇加班費或補休之項目,僅於加班事由後載有「(補
       )」,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及陳述意見時,皆無法提供勞工自行選擇
       加班補休,並同意由專員代為申請之書面證明文件供核,僅於108年8月12日回復原處
       分機關之電子信件說明,加班卡上的「(補)」,就○君 2月27日加班部分,係由○
       君詢問後所代寫,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確由勞工自行選擇補休而由專員代寫之
       情事;又訴願人訴願書檢附○君108年10月9日之說明,乃裁罰後所提供之資料,無法
       據此判斷○君選擇加班補休之時點,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付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 1所明定。
    (二)另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
       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本件依訴願人108年2月20
       日之 108年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該次出席人員為主管及全體員工,主席為訴願
       人之代表人○○○,該等出席人員非屬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規定選出之勞方代表,亦
       未有資方代表,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次勞資會議之組成並不合法,並審認訴願人未經勞
       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在正常工時以外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並無
       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有辦理勞資會議,由大多數員工就加班及延長工作時數予以共同討
       論協議;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與報備制度,僅協助勞資執行民主決議等語。惟按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已明定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主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可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復按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
       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第 5條規
       定:「......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
       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
       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
       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本件訴願人 108年
       第一次勞資會議,並未有依前開規定所指派資方代表及選舉之勞方代表出席,該次會
       議之組成不合法。訴願人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 1次違反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25等規定,各處訴願人5萬元、2萬元罰鍰,共計7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