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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
0206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管
字第1086070898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4日裁處字第0020616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
閉河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
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x車輛撤離河濱公園
,經相關機關於108年9月30日14時19分許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2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3036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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