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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
02041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因米塔颱風航
班因而延誤班機至10/1回台灣,......電子機票已無留存,請上航空(泰國航空)可確
認 請求撤銷此罰單......」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8日裁處字第0
020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閉河
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
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撤離○○公園,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45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8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70260號函通知訴願
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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