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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8日DC1200180
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 1日上午10時
5分許,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DC1200180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22日以本府單一陳
情案件形式提起訴願,12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13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75208號函(因該
函誤載原處分發文日期,業以 108年12月31日北市工公卉字第1083083235號函更正在案
)通知訴願人及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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