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8年9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9304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路○○巷○
      ○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
      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
      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 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
      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
      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 6
      月 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三、嗣訴願人以108年9月10日書面向本府(地政局)表示,請求准予撤銷○○國小徵收案等
      ,經本府地政局以108年9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1080093042號函(下稱108年9月19日函)
      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臺端原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月2日臺
      (77)內地字第 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局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
      公告徵收,該筆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481,617元後為4,133,301元,業經臺端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完
      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三、有關臺端提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於78年 3月13日具領違反土地
      法第233條規定一節,按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經查本案土地徵收公告期間係自77年12月21日起至
      78年1月19日止,本局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以78年1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2498號函通知
      臺端等土地所有權人訂於同年 2月1~3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且本案工程徵收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已於上開期限內領取地價補償費。另有關臺端主張本局就徵收補償費之發給未依
      照徵收當時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辦理一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上訴駁
      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地政局108年9月19日號函,於108年10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地政局108年9月19日函係對○○國小徵收案中訴願人原有土地之補償費領取情形
      ,說明訴願人已領取補償費,其所指稱違反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一事,業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案;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不服該函,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
      ;另本件訴願標的既非屬行政處分,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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