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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8959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鐵路運輸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
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10日派員前往本市中正區○○○路○○號對面之
○○號緊急逃生出口實施職業災害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
走之虞時,未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 136條規定。(二)訴願人對於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於夜間或地下使
用者,未設置前照燈及駕駛室之照明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41條第2款規定。(三)訴願人對於所僱勞工駕駛動力車者,其
離開駕駛位置時,未使其確實採取剎車等措施以防止車輛逸走,致所僱勞工陳○○發生
工程維修車溜逸被撞致死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 149條規定。
三、勞檢處乃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嗣以108年4月26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248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2款及第14
9條等規定,並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考量其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較
大,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8年10
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8959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15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合計處2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8年12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063012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行撤銷上開108年10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95901號裁處書,另以108年12月9
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1063011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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