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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09995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82B0444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地址: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所有權狀登
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不符,乃以 108年10月21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9995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原處分於108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及租金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
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
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
』、『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
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全部為住宅
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其所有權狀雖登載主要用
途為「商業用」,惟係作為住宅使用,且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用電種類
以非營業用電作為計費標準。因此,訴願人欲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符合自建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申請貸款利息補貼。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符,乃駁回訴願人所請;有訴願人108年8月
24日 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地價稅與房屋稅云云。按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
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主要用途均為空白
,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
全部為住宅使用。」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示,其主要用途記載
為:「商業用」,並非空白,自無同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但書關於得依房屋稅單所載
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得以認定為住宅使用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不符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縱系爭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如訴願人主張係為住宅使用,惟因系爭
建物係不符合上開規定之住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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