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009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 1082B0145),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建物(門牌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樓之○○,下稱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原因為
    「調解移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關於申請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之規定不符,乃以 1
    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9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8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建、
      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
      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
      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
      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
      :(一)年滿二十歲。......三、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
      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
      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
      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
      欄應登記為買賣;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第26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住宅補貼相關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房地過戶登記為調解移轉,實為106年房屋買賣登記
      時,因剛遭遇家暴,獨自養 2幼子,經濟困苦且貸款條件不足,無銀行願意承貸,但訴
      願人期望生活能穩定獨立,遂以借名登記他人部分持分並以其名義為銀行貸款人,以訴
      願人為實際所有權人,但行政上借名登記方式取得自住房屋。嗣訴願人不斷改善自身貸
      款條件,於 108年找到肯承貸之銀行,進行房屋貸款改為訴願人名下,同時持分完整過
      戶而完成實際購屋,但地政機關只能登記為調解移轉,調解筆錄也有註明是借名登記返
      還,並經國稅局認定是無償移轉,盼望能依社會救助及福利精神從寬認定,不單只以字
      樣為依據。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原因為「
      調解移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 2項關於申請自購住宅
      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其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08年7月31日 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登記原因雖為調解移轉,實為借名登記返還,為無償移轉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應符合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欄應登記為買賣
       ,如登記為第一次登記,應提出買賣之證明文件(如經公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建物登記原因為拍賣者,得視為買賣之條件;次按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
       合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2年內自建或
       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另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
       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
       辦法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訴願人 108年7月31日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
       權相關部別畫面列印等影本所示,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欲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之系爭建物,其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並非「買賣」,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
       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另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資料及相關
       地政資料等影本所示,訴願人及案外人○○○於10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訴願人於108年4月23日以「調解
       移轉」為登記原因,自案外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復依訴願
       人之戶政資料影本所示,案外人○○○並非訴願人之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據此
       ,訴願人固於 10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 1,然與其共同持有系爭建物之案外人○○○並非訴願人同戶籍之直系親屬或配偶
       ,亦與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所定住宅之條件不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補充答辯書之理由三(四)陳明在案。是以,不論係訴願人於106年5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或其嗣於108年4月23日以「
       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核與上開辦法第 9
       條第 1項第4款第2目及第12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調解移轉為借名登記返還,為無償移轉等語,惟此與上開
       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申請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建物登記資料登記原因
       欄應登記為「買賣」或視為買賣之情形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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