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61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依同法第
      30條之1規定實施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3日及8月
      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四週彈性工時制度,與勞工約
      定工作時間依排班表出勤,每日扣除休息時間後之正常工時為 8小時,延長工時自當日
      工時滿 8小時後起算,以0.5小時為計算單位。每月工資於次月6日發給。另訴願人薪資
      表所列「實習加給」項目,係訴願人於勞工實習階段發放之加給。實習階段主要學習管
      理層面,包含排班、工作安排、行政文書工作(如勞工申請加班、請假)及帶領勞工盤
      點等工作;實習分為3階段,第1階段多為從旁學習,第2階段開始跟著操作,第3階段與
      第 2階段相同,並提高操作比例,通過第3階段即予晉升。另實習加給第1階段發給新臺
      幣(下同)2,000元、第2及第3階段各發給4,000元。
    二、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108年6月1日、14日、21日、26日延長工時各為1.5小
      時、2小時、0.5小時、0.5小時,合計4.5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1,100
      元【(本薪 3萬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加給5,000元+伙食津貼2,000元+實習加
      給4,000元)/240小時x4/3x4.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005元,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361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立即改善,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8日北市
      勞動字第1086009926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及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0月5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8603161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77年 7月15日(77
      )台勞動二字第 14007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85年 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
      ,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
      』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
      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
      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
      保護......。」
      101年 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
      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
      在非所問。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
      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表現不錯之勞工,提供學習成長之機會,如勞工自願參
      加學習,訴願人本於鼓勵,發給見習加給。該見習加給屬獎勵性質,與勞工提供勞務並
      無對價關係,訴願人不會以該學習作為現有薪資調整之考核,且亦非經常性給與。例如
      新人推薦介紹獎金及新菜研發獎金等,均為自由完成性質,而與勞務提供無關,故見習
      加給不應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訴願人向來著重勞工福利與權益,原處分認定
      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出勤紀錄、加班申請單、訴願人薪資請款一覽表、薪資轉帳證明及訴願人勞保資料查詢
      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見習加給(即實習加給)係獎勵自願參加學習之勞工,不具勞務對價性,亦
      非經常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 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所謂
      延長工作時間,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
      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0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有關工資之認定,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是否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定。至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勞動基準法明定應屬工資
      ,以資保護;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及前勞委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101年9月24日勞保 2字第1010028123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2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召開過勞資會議?......答 ......已於
       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通過四週變形工時...... 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
       為何?答 ......總正常工時為 8小時......問 請問貴公司之勞工約定之工資為何?
       何時發放工資?......答 約定薪資結構包含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計
       薪週期每月 1日至月底,次月6日以匯款方式發給。......問 請問貴公司有無加班申
       請制度?若有,其規定為何?答 有,事前或事後用紙本申請,經主管簽核,超過8小
       時部分直接算加班時間,加班最小單位為 0.5小時。加班可選擇加班費或補休。....
       ..問 請問○○○108年5月薪資加班費335元如何計算?以○員 108年5月薪資40000元
       計算......未含實習加給4000元......問 請問實習加給為何?答 為勉員工努力往上
       爬,故在實習階段會另發實習津貼,○員4~6月期間實習副主廚,工作內容未變更,
       但跟著副主廚做學習, 4月實習加給2000元是因為仍在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實習加給
       4000元。實習分為三階段,通過第三階段時就會晉升,實習加給第一階段2000元,第
       二階段4000元,第三階段仍為4000元,因通過第三階段敘薪就會變動,再增加實習加
       給意義不大。問 跟著副主廚學習內容為何?答 技術面原則與相差不大,主要是學習
       管理層面,包括排班、工作安排,行政文書工作(例如員工申請加班請假)、帶領員
       工盤點。第一階段是從旁學習較多,第二階段就會開始跟著操作,第三階段與第二階
       段相同指示操作比例會高一些。 問 實習三階段時間大約多長?進入下一階段是否須
       考核?答 每個階段大約 1~3個月,就算能力很強,也須完整一個月實習,經上面兩
       階主管考核後進入下一階段,因實習期間最長可至 6個月,故未通過仍會再觀察一陣
       子,若仍再未能通過就可能換人......。」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所示,○君於實習階段,除正常工作內容外,另隨副主廚學習管理層
       面(含排班、工作安排及行政文書工作等)並進行實作,且實習經考核後進入下一階
       段,通過第 3階段即會晉升並調整敘薪。則該實習加給與勞工實習階段之工作有直接
       關聯,具有勞務對價性,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該實習加給係於實習階段固
       定發放,亦具給付之經常性。是本件實習加給尚難認純屬勉勵、恩惠性質,亦非臨時
       起意或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將之計入平
       均每小時工資額,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復查卷附○君108年6月出勤紀錄及加班申
       請單所示,○君於108年6月1日、14日、21日、26日延長工時各為1.5小時、2小時、0
       .5小時、0.5小時,合計4.5小時,並經○君選擇請領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應給付
       ○君延長工時工資計 1,100元【(本薪3萬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職務加給5,000
       元+伙食津貼2,000元+實習加給4,000元)/240小時x4/3x4.5小時)】,惟訴願人未將
       實習加給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礎,僅給付○君 1,005元,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雖稱新人推薦介紹獎金及新菜研
       發獎金等,均為自由完成性質,而與勞務提供無關等語。惟該等獎金與○君實習階段
       之工作內容及本件實習加給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訴願人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所述尚
       難作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甲類事業單位,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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