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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77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年7月1
日及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所聘僱部分工時勞工○○○(下稱○君)於1
08年3月9日至15日連續出勤7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日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524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08年9月9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其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規定排班排休,並未違法等語。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第1次以105年1月
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357500號裁處書、第2次以107年3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23120
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且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第5點等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
1773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
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性
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
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
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
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 1月29日(88
)台勞動二字第001359號函釋:「指定餐飲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 1之行業。」
勞動部108年1月23日勞動條3字第 1080130098號公告:「主旨: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公告事項:修正『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如
附表。
附表 指定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行業特殊型態
得調整之條件
行業
一、時間特殊
配合年節、紀念日、勞動
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所需1.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2.燃料批發業及其他
燃料零售業
3.石油煉製業配合交通部執行疏運計
畫,於年節、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所需,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勞工連續工作不得
逾九日。
(二)勞工單日工作時間
逾十一小時之日數,
不得連續逾三日。
(三)每日最多駕車時間
不得逾十小時。
(四)連續二個工作日之
間,應有連續十小時
以上休息時間。
汽車客運業
二、地點特殊
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
海上、高山、隧道或偏遠
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1.水電燃氣業
2.石油煉製業
三、性質特殊
(一)勞工於國外、船艦、
航空器、闈場或歲修
執行職務
1.製造業
2.水電燃氣業
3.藥類、化妝品零售業
4.旅行業
5.海運承攬運送業
6.海洋水運業
(二)勞工於國外執行採
訪職務
1.新聞出版業
2.雜誌(含期刊)出
版業
3.廣播電視業
(三)為因應天候、施工工
序或作業期程1.石油煉製業
2.預拌混擬土製造業
3.鋼鐵基本工業(四)為因應天候、海象或
船舶貨運作業1.水電燃氣業
2.石油煉製業
3.冷凍食品製造業
4.製冰業
5.海洋水運業
6.船務代理業
7.陸上運輸設施經營
業之貨櫃集散站經營
8.水上運輸輔助業(船舶理貨除外)
四、狀況特殊
(一)為辦理非經常性之
活動或會議
1.製造業
2.設計業(二)為因應動物防疫措
施及畜禽產銷調節屠宰業
108年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 1080130988號函釋:「主旨:有關部分時間工作勞工適用勞
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疑義......說明:......三、茲以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
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原則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足以使
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惟該等勞工之事業單位若已依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全時工
作勞工之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若
無得同予適用,恐影響事業單位之一體秩序,難以符合實際需求,對勞雇雙方均有重大
影響。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
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
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
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
位(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5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依事業單
位規模、違反人
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
至法定罰鍰
最高額二分
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
2萬元至20萬元。
(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至20萬元。)
(2)第2次:
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
30萬元至6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直至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時,方知排班有違法之虞,原處分
機關顯未考量、評估本案非難程度較低,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可能,逕自
裁罰,不符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另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程度不高、違法態樣
亦屬輕微,更未因違法獲得任何利益等情,逕依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35規定,裁處訴願
人30萬元罰鍰,除明顯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外,更有裁罰濫用違
法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9日至15日連續出勤7
日,訴願人未給予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違規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108年7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名冊、○君108年 3月出勤紀錄等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即逕為裁罰云云。按
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 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其 4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但每日
分配時數不得超過2小時;依前開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每2週內至少應有 2日之例
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6條第2項第 3款等規定自明。又經衡平考量勞雇雙方權益及彈性工時規定意旨,事業單
位依勞動基準法彈性工時規定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
勤者,其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亦得比照適用之,至非屬前開調整態樣,部分時間工作勞工
仍無得適用同法彈性工時規定;有勞動部108年 9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988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得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之例假於每 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部108年1月23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0098號公告意旨自明。本件查
:
(一)依卷附○君108年3月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8年3月9日至15日間,連續出勤達7日。
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內給予勞工2日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訴願人人資專員○○○於原處分機關 108年7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述略以
,其經勞資會議決議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等語。依上開勞動部108年9月27日勞動條
3字第 1080130988號函釋意旨,雇主如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除係比照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工時勞工得適用彈性工時制度,調整工作日與休息日外
,其他非以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其部分工時勞工仍無法適用彈性工
時制度。查○君為部分工時勞工,有勞工名冊在卷可稽。惟查訴願人未提出其經勞資
會議決議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且係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出勤者之具體事
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主張其
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規定排班排休一節。依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
統畫面所載,訴願人經營餐飲業,非屬勞動部108年1月23日勞動條 3字第1080130098
號公告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4項所稱適用例假調整之指定行業,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亦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即逕為裁罰等語。
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
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次按裁處罰鍰,應審
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
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為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 2項所明定。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使○
君連續出勤7日,未給予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另考量訴願人為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
前因相同違規情節,經原處分機關5年內裁處2次在案。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
之1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5及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