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7346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下稱○君)等 2人以其等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
    議(勞務提供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公園旁○○案),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
    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3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轉知○君)出席 1
    08年9月5日(星期四)15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之情事,乃以10
    8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239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8年9月16日送達
    ,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4641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63條第 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大樓保全代收10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
      4353號開會通知單,未轉達訴願人,致無法到場開會;訴願人公司並無○君、○君兩位
      員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原處分機關寄送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轉知○君)出席 108年9月5日15時30分
      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84353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予
      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登記地大樓保全代收10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353號開會通
      知單,未轉達訴願人;訴願人公司並無○君、○君兩位員工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
      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經查:
    (一)本件○君、○君以其等與訴願人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8435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及○君等出席 108年9月5日(星期四)15時30分召開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
       局按訴願人設立地址(高雄市楠梓區○○路○○號○○樓)寄送,於108年8月23日送
       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亦自承大樓保全已收受開會通知單。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至訴願人
       主張大樓保全代收而未轉達訴願人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
       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另本件○君、○君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依原處分機關通知出席調解會
       議,至○君、○君是否為訴願人所僱員工,並非訴願人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未於調
       解會議前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不參加調解會議之理由,尚難認其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
       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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