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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0日裁處字第00
199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企業社之所屬小貨車(車號:xx
- xxxx),停放於台北市○○公園堤外停車場,車輛本身故障無法移動......該停車場
入口處放置大型水泥樁導致拖車無法進入,所以當天無法進行拖吊移置處理......」並
檢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民國(下同)108年8月20日裁
處字第 001993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利奇馬颱風來襲期間,於 108年8月8日16時29分許發布將於當日20時起開始關閉
河川疏散門,21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23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未依上開規定時間撤離本市○○公園,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0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86050619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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