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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1. 府訴二字第1096100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8
91號及第 107604159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本府民國(下同)
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
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本府 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
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橋至○○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
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
訂系爭建築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建築物前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6年5
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897800號、第1063389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系爭建築物
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
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將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後函請
該處提供系爭建築物之課稅資料,倘使用現況係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
,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107年2月12日北市都築
字第10730141400號、107年2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014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10
7 年3月8日、3月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築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
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該2函均於107
年2月26日送達。惟屆期未獲訴願人配合無法進入,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 3月14日北市
都築字第10732328500號、第107323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涉及違反都市計
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未獲回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提出系
爭建築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築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
建築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
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
則等規定,以 107年11月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891號、第10760415931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上開
2裁處書,於108年10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2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
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基隆市七堵區○○○路○○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 107
年12月5日將上開2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
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是上開2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2裁處書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等處分不服,應自該等
處分達到之次日(107年12月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所載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8年1月4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於 108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理由暨
陳情書正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等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該等處分並無顯屬違
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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