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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5499號
及第1083245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及○○號○○樓旁之巷道(人
行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5.76平方公尺
之 2構造物(即崗亭,下合稱系爭 2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規
定,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5499號及第1083245501號函(下稱1
08年10月16日 2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系爭構造物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上
開 108年10月16日2違建查報拆除函,於108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 新違建:指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七 查報拆除:指違反建築法擅
自搭建之違建,舉報並執行拆除。 八 拍照列管:指違建違法情節輕微或既存違建得列
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予以拍照建檔,暫免查報處分者。......。」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8條第
2 項規定:「設置於臨接路口十公尺以下之路面、人行道、一般巷道、騎樓之守望相助
崗亭,不符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規定,其面積在六點六平
方公尺以下,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之
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都發局列管,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社區83年設立之 2崗亭,一座位於○○號○○樓旁,一
座位於社區主幹道入口處(今○○路○○段○○號至○○號○○社區前),後因○○社
區開發,該崗亭改遷至○○號○○樓旁;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此 2崗哨屬
83年設立之既有建物且未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衛生等情事,其有助於
社區治安之維護,請求免拆除;系爭社區為非封閉型透天建物社區,以公安角度觀之,
此 2崗亭有存在必要;請撤銷108年10月16日2違建查報拆除函。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2構造物屬新違建應予查報拆除之認定,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
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83245499號、第1083245501號函及其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系爭
2構造物現場採證照片、83年、91年、104年航遙測圖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108年10月16日2違建查報拆除函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構造物係屬既存違建,且未有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
衛生等情事,有助於維護社區治安,請求免拆除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次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既存違建係指
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查依83年、91年及 104年航遙測圖
資平台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影本顯示,系爭 2構造物於83年尚不存在,91年亦無顯影
,於 104年則已顯影;是系爭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堪予認定。訴
願人主張系爭2構造物為既存違建,自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2構造物有助於社區治
安之維護,請求免拆除一節;經查本件系爭 2構造物(崗亭)面積約5.76平方公尺,位
於巷道、人行道,有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5499號、第108324
5501號函及其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說明,
系爭 2構造物未取得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之核准,並檢具相關圖說及核准文件報原處分機關列管;是系爭 2構造物非屬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至第22條所定應拍照列管之情形,訴願人尚難主張系爭2構造物有
助於社區治安維護而冀邀免責,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 2構造物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以108年10月16日2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
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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