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4380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巷○○號、○○號、○○號、○○號、○○號、○○號(及各附
      2、3、4、5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地上 5層26棟○○號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巷○○號○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5年12月 6日(95)北
      結師鑑字第 1750-1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95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
      4600號公告(下稱99年 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
      並以99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9500號函(下稱99年 8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且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4380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
      於 108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7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
      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建築物係由訴願人之子設立公司使用,系爭建築物正在
      都更改建程序,亦為同意改建用戶;訴願人不知道針對設立公司行號有裁罰,故未及時
      陳述意見,並非刻意違規使用;訴願人收到裁處書後,已請公司遷離,請體諒公司於公
      告函前已經開設,事後未被告知才有此疏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99年 7月30日公告應於
      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且以99年 8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5年
      12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99年8月19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
      3月20日北市水業字第 1086005864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道針對設立公司行號有裁罰,故未及時陳述意見,並非刻意違規使用
      ,收到裁罰,已請公司遷離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主張不知道針對設立公司行號有裁罰,故未及時陳述意見,並非刻意違規使用
       一節。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
       重建;本府乃以99年 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
       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99年8月19日函通知訴
       願人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
       拆除;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所定「經鑑定後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訴願人自應停止使用、拆除。然查,依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108年3月20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05864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08年1月至2月之用水度數合計為48度,符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
       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所載,○○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是訴願
       人所有之建築物為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已遷離現址
       ,縱令屬實,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以主
       張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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