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2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
    830764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DP104000017號管制藥品登記證,經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於勾稽轄內○○診所之管制藥品申報情形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將「"濟生"安
    舒麻注射液10公絲/公撮(普帕芙)(衛署藥製字第 042554號)」管制藥品(下稱系爭藥品
    )之收支結存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並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新北衛食字第107
    24510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1月29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6月20日FDA管字
    第1089005071號函核釋,以訴願人無買賣事實卻以銷售為收支原因登載於簿冊並申報,涉違
    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及訴願人108年7月25日書面陳明診所要求先試用等
    語,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
    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764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9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20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
      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6月20日FDA管字第1089005071號函釋:「......『○
      ○有限公司』供應案內管制藥品予15家機構『試用』並提供認購憑證,其以『銷售』為
      收支原因登載於簿冊並申報。惟案內藥品,無買賣事實卻以『銷售』為收支原因登載於
      簿冊並申報,顯與事實不符,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
      」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4日銷售系爭藥品予○○診所時,該診所人員於購買系爭藥品50
       瓶前,要求訴願人先提供優惠方案的2瓶予該診所醫師試用,遂將2瓶提供該診所醫師
       試用,並依銷售程序開立單據及寫 0元銷售,故訴願人以「銷售」為收支原因及登載
       於簿冊並申報,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於107年12月間
       曾致電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樣品、試用的差異,當時該署無人能正確當下
       明示,卻於事後作成 108年6月20日FDA管字第1089005071號函釋,試問就連該署人員
       當下都無法釐清此問題,事後卻作成函釋以訴願人違法為由開罰,人民安能信任行政
       機關執法之公正、公平性。
    (二)訴願人於 107年11月14日銷售系爭藥品予○○診所時,已先於系統申報完畢,而該診
       所事後於同年12月 7日與訴願人討論是否能予以退貨,唯有銷售,才有退貨之情事,
       於退貨時,其中1瓶破損,由該診所依法通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作銷燬,另1瓶完整退
       予訴願人,由訴願人於12月 7日開立退貨憑證及依法登載於簿冊並申報,故於退貨後
       ,已無存在銷售或贈品之爭議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證字第ADP104000017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
      未依規定於設置之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2
      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同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表、108年1
      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訴願人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銷售系爭藥品予○○診所時,該診所人員要求試用,遂將 2瓶提供該診所
      試用,並依銷售程序開立單據及寫 0元銷售,故訴願人以「銷售」為收支原因及登載於
      簿冊並申報,並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曾致電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樣品、試用的差異,當時該署無人能正確當下明示,卻於事後作成
      函釋,以訴願人違法為由開罰;該診所於事後已退貨於訴願人及依法登載於簿冊並申報
      ,已無存在銷售或贈品之爭議事實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
      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
      在使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於業務處所得管理管制藥品之來源與去向,並課予其每日
      清查結存之義務。查本案訴願人提供○○診所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載明銷售系爭藥品
      ,惟銷貨單之備註欄載明「試用」,訴願人卻於簿冊登載 107年11月14日「銷售」系爭
      藥品予○○診所,嗣復登載為「贈送機構樣品」,有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22日管制藥品
      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販賣業)、訴願人之管制藥品認購憑證、銷貨單及管制藥品收支
      結存簿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無償提供系爭藥品 2瓶予○○診所試用,無買賣事
      實卻以「銷售」為收支原因及登載於簿冊並申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108年1月29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
      為何將『"濟生"安舒麻注射液10毫克/毫升(普帕芙)』(衛署藥製字第 042554號)管
      制藥品,以『贈送試用樣品』方式提供給『○○診所』......?答:是因本公司推廣案
      內國產自製藥品,才會以『贈送試用樣品』方式提供給上述對象業者......。」該調查
      紀錄表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又訴願人108年 7月25日維生技字第1080725號函陳述意見
      略以:「......若要銷售至診所,診所要求先試用而不想花費購買少量。 107度部分診
      所本公司提供為『認購憑證』,出貨單上記載 0元,並註明試用品......」是訴願人已
      自承係贈送系爭藥品 2瓶予○○診所試用,無買賣事實卻以「銷售」為收支原因及登載
      於簿冊並申報,違反詳實登載義務,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6月20日 FDA
      管字第1089005071號函核釋,本案簿冊登載藥品收支原因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業已違反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
      事後已辦理退貨等為由,邀免其責。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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