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一字第10961001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7
    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8年6月20日、8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自
       107年9月至108年2月期間,調降至3萬5,000元,且未提出相關經○君同意之事證,有
       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君107年7月份(出勤區間自10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計延長工時5小時,訴願人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8年8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95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9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
      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等規定,以 108年10
      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75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4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
      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
      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
      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
      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
      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
      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5月30日勞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
      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
      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事業單
      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
      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
      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
      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次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
      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 15萬元。
    ……

    13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自 107年6月4日到職擔任副理一職,惟其表現不佳、又常出錯,造成客戶抱怨,
       交易取消,致訴願人損失不貲。訴願人於107年8月經○君同意,將其調降為較輕鬆之
       非主管職務,並於107年8月20日公告。迄至○君108年2月底離職前,○君已有默示承
       諾調移工作之合意,且其未於調職後30日內提出異議,該調職已合法確定。又○君調
       職後之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不同加給,不應認訴願人違法。況○君於108年6月21日勞
       資爭議調解中,坦承業務疏失,造成訴願人損失,並願返還損失賠償扣款計 7,352元
       。
    (二)○君於勞資爭議調解中坦承其工作常出錯,需一再重做,一般人不需要申報加班,其
       係自願放棄申報加班。縱○君在延長工作時間中有部分時間提供勞務,其得向訴願人
       請求給付加班費,但仍不妨害其基於自身情形選擇拋棄給付請求權,並非可歸責訴願
       人所致。訴願人並無違規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0日談話紀錄及同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108年8月8日談話紀錄及同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之 107年6月26日
      至7月25日出勤紀錄、107年7月份(107.6.26~107.7.25)薪資清冊、107年6月份至108
      年 2月份薪資單、訴願人經由○○銀行支付○君之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之變更。是有關勞工工資之變動或勞工因
       職等升降致影響工資數額時,係屬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雇雙方事前協
       商決定後,始得為之。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之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
       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下稱○君)到(離職日?答 2018年6月4日到職,2019年 2月28
       日離職。問 公司與○君約定薪資為何?擔任職務?答 原約定薪資為55000元/月....
       ..原擔任海運部副理(55000元/月),在107年9月調整為一般員工(35000元/月)..
       ....調降原因是公司認為○君不適合擔任副理一職......在2018年 8月20日有通知,
       在公司通知她以前公司與○君是已經談好同意降薪......。」原處分機關同日訪談○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 貴公司提供之薪資單是否為給付○君
       實際金額內容? 答 ......為公司實際已經付○君之費用......。」上開談話紀錄及
       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又依○君之107年6月份至8月份薪資單記載,○君每月本薪為5萬5,000元,107年 9月
       份至108年2月份薪資單記載,○君本薪為3萬5,000元。是訴願人與○君約定工資為每
       月5萬5,000元,惟自107年9月至108年2月期間,調降至3萬5,000元;且訴願人未提出
       相關經○君同意變動勞動契約之薪資約定或○君同意自原訂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之事
       證供核。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調降工資前經○君同意,調降後,○君至離職時均未表示異議,
       依不同職務內容,給予不同工資並未違法云云。惟據訴願人提出其與○君於108年7月
       9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君主張訴願人減薪損害其權益,調解結果係雙方認
       知及主張差距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是訴願人所稱○君同意訴願人調整薪資等語
       ,委難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
       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依原處分機關108年 6月20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 有
       關『加班』項目,公司有無給付○君加班費紀錄?答......○君在職期間未有任何加
       班申請紀錄,且主管亦無業務需求有徵詢她......加班情形,所以未有○君任何加班
       費給付紀錄......。」又依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君之談話紀
       錄略以:「......問 出勤時間為何?答 0900-1800,午休1200-1345,休 1小時45分
       ......。問 加班制度為何?答 以申請制及徵詢制為主......○君......如她有申請
       ,1830後開始計加班時間(1800~1830為晚餐休息);加班滿30分為一單位。 問 差
       勤管理方式為何? 答 本次提供之出勤時間亦為門禁時間......如有加班單會比對加
       班單時間及出勤(門禁)最後一筆時間核算加班費......。 問 薪資及考勤週期為何
       ?答 當月26日至次月25日,薪資算次月薪(ex.6/26~7/25,算7月薪,在7月最後一
       日發薪......。」上開 2份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君蓋章確認在案。
    (三)稽之卷附○君107年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間出勤紀錄所載,○君於107年7月9日、13日
       、16日、24日、25日等5日,均有延長工時,總計5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惟依卷附○君107年 7月份(107.6.26-107.7.25)薪資單及薪資清冊並無加班時數
       及加班費發給紀錄。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雖訴願人主張○君因工作效率不佳導致延長工作時間,且○君未申請加班,拋棄申
       報加班費權益云云。惟雇主對工作場所及勞工於工作時間內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
       督管理之權,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之意思而
       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
       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縱勞雇雙方有約定延長工
       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倘雇主主張勞工並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則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釋、101年5月30日勞
       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及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 1030061187號函釋意旨
       可參。是訴願人雖主張其採加班申請制,○君未依規定申請加班,惟仍不影響○君於
       正常工作時間後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尚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為由,而規避勞動基
       準法有關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乙
       類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13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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