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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1. 府訴一字第10961001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23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元聘僱馬來西亞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 Ax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店」(址設:本市士林區○○路○○
號)從事廚務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會同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8年7
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於108年7月8日訪談○君並作成談話紀錄,嗣
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談話紀錄,並將相關資料副知原處分機
關。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8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 108607923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載以「小市民......被勞動局開罰一張壹拾
伍萬元的罰款單,原因是小店雇用......外籍學生,他......並非是非法勞工......。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792371號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
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
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
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條
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行為時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
,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
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
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行為時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
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第34
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書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乃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
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
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
人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非不得於裁處罰
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本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就服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7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只知道不能僱用非法勞工。○君有居留證、學生證,
並非提不出任何文件證明之非法勞工。訴願人僱用○君,並無非法僱用。訴願人不知外
籍學生需另申請工作證,如今已經迅速補辦證件。如認訴願人違法,訴願人為初犯,請
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予以免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 108年7月8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馬來西亞籍○君
於其經營之「○○店」從事廚務工作,有重建處 108年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臺
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僑) -明細內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有居留證、學生證之○君,並未非法僱用外國人;訴願人不知外籍
學生需另申請工作證,如今已補辦證件;訴願人係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予以
免罰規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重建處 108年7月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聽懂得中
文?能否用中文完成本次談話紀錄?答:我在臺讀中文研究所,故聽得懂中文,也看
得懂中文,可以用中文完成本次談話紀錄,不需要再翻譯了。問:本處派員會同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 108年7月8日上午11時25分至○○(地址:本
市士林區○○路○○號)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工作,請問你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問:你如何到找到這份工作?答:自行至店面應徵......問:由誰應徵?面試
時是否有請妳提供證件查驗?答:由老闆娘(即負責人○○○,下稱○君)應徵。有
提供護照、居留證及學生證正本給○君查驗。問:你於該店工作多久?你工作由誰指
派?你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在該店於2016年底開始工作,約工作 3年左右。
工作由○君指派。工作內容為打包便當及洗碗......問:你於該店的上班時間為何?
答:上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14時,中間休息至下午17時在開始上班至晚上21時,
每週休 4天。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會於幾號發薪?由誰給付?......答:薪水為
每小時新臺幣160元。會於次月1日發薪。由老闆娘○君給付......。」上開談話紀錄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08年7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士
林區○○路○○號『○○』(登記名稱:○○店,登記負責人:○○○......)與你
有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7月8日11時25分於
該店當場查獲1名馬來西亞籍合法居留學生○○○(......護照號碼:Axxxxxxxx,下
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
獲日你是否在場?答:是我僱用的。屬實。我有在場......問:○僑是否為你合法聘
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答:不是向政府申請。沒有。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
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是我應徵。我沒有看證件,他
說他是學生,他的老師也都會來吃飯,所以我知道他是學生。問:你於何時、何地開
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答:我是在105年1
0 月開始聘僱○僑。工作時間是11時至14時。工作性質是綁便當、裝飯跟洗碗筷。工
作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問:○僑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
答:他是自己來店裡應徵工作......問:○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
人給付?......答:○僑時薪是新臺幣160元。每月1號前領薪水。我付薪水......。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其所經營之「○
○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有上開訴願人及○君之談話紀錄可稽,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
僱○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僱用有合法居留證、學生證之外
國留學生,並未非法僱用外國人等語。惟依行為時及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在臺工作應申請
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是縱訴願人誤認○君為得在本國工作之外
國學生,亦應查驗○君之工作許可證正本,確認○君具有合法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
資格後,始得予以聘僱。惟訴願人於108年7月12日接受訪談時自承○君應徵時,並未
查驗○君之證件。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依法自應受罰。縱果
如訴願人所稱,已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許可,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
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其主張不清楚相關法律云云,尚難
認不可歸責,自無行政罰法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縱訴願人為初犯,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