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92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5日至26日,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
    碼:ALxxxxxx,中文名:○○,下稱○君),在訴願人住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從事照顧長者之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
    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分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嗣以108年7月30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83007171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10
    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8204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提出 108年8月16日
    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
    規定,以108年10月 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92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
    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
      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母親需要照顧,確實有委託仲介代為介紹合格之外勞。因
      尚待提供許可證,無法簽立僱傭契約,僅先讓○君到宅了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訴願
      人與○君尚未成立僱傭契約,縱○君事實上有提供勞務,亦屬民法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非屬聘僱關係;訴願人給付金錢,亦係基於員警指示。
    三、查保安警察大隊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巡邏勤務,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於訴願人
      住所從事照顧長者等工作,有保安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
      筆錄、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僅先到宅了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雙方尚未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按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本件依保安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分別詢問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警方於108年07月2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口攔查
       一名印尼籍失聯移工○○○○○,經警方於今(19)日18時09分,帶至臺北市專勤隊
       按捺指紋後,確認該名身分。其印尼籍失聯移工○○○○○是否你所雇用?與你何關
       係? 答 目前尚未雇用只是試用期間。因為前一任幫傭失聯已於108年6月24日報案(
       有提供勞動部報案資料),所以我就透過○先生請該名幫傭到家試用照顧。 問 你是
       否知情該印尼籍失聯移工○○○○○是失聯移工? 答 我不知情,我有要求○先生派
       遣合法的幫傭至家裡,並且再三確認印尼籍失聯移工○○○○○是合法移工,○先生
       表示○○是合法移工並在日後會補相關合法資料,再簽正式幫傭合約。.....問 印尼
       籍失聯移工○○○○○幫你作何種工作?工作地點於何處?薪資是如何計算?每日工
       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 答 照顧母親。在我家。因為
       未簽約所以薪資未給付,但是我還是給她共12天新台幣 12000元的薪資,詳細工作幾
       小時我也不太清楚,介紹人○先生尚未給相關合法資料,共在我家工作並吃住12天。
       ......」「...... 問 你在○○○......僱用下於何地、做何工作?非法打工多久?
       工資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 答 在雇主家工作,作家事及照顧老人、小孩子,12
       天,新台幣 12000元,雇主直接給現金。問 你今天在何地、作何工作?答 在雇主家
       做家事。......」上開調查筆錄分別經訴願人及○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是本件經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君在訴願人住所照顧長者,○君及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
       筆錄坦承不諱,且兩者供述一致。依前開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函釋意旨,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且雇主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
       定者,難謂無聘僱關係。訴願人主張○君僅先到宅了解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雙方尚
       未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君於查獲時已在訴願人住所工作12日,尚難稱僅係了解工
       作環境及工作內容。訴願人既有指揮監督○君從事照顧長者等工作,縱○君提供勞務
       期間,訴願人尚未與○君正式簽訂僱傭契約,亦尚未給付○君薪資,仍無礙訴願人係
       聘僱○君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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