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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三字第1096100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 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8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5日函報
5位技術生之名冊、實習合約書等予原處分機關備查,並與技術生約定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
實習時數40小時,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含全勤1,000元)。原處分機關於1
08年8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檢查,查得成年之技術生○○○(下稱○君)於108年6
月17日出勤時間為5時52分至16時31分(約定排班時間為6時至14時30分),休息時間為每 4
小時休息30分鐘,故○君該日工時扣除休息時間後計 9.5小時,已逾實習合約書所約定每日
工時8小時,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9月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1046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提出108年9月12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9等規定,以
108年9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278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0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2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第64條規定: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稱技術生者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
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
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第65條第 1項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
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
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第69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
準用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建教生每日訓練
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之1第 2項規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
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辦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9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者。
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大學係於 108年間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進行產
學合作,其中有關技術生實習時間,經訴願人、該大學及學生三方同意規範於「產學
合作合約書」第5點第3款:「......甲方(訴願人)安排實習學生每日工作 8時,每
週40時。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加班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給予實習學生參照一般職員之休假制度。」該合約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6
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8857號函備查在案。又訴願人與○君簽立「○○集團勞動契約
」,該契約第13條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因飯店經營特性,在合法範圍內之排
班、輪班、加班方式,乙方(○君)同意與甲方(訴願人)委任之幹部協議排定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而第四章包含第30條正常工作時間及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之規範。
(二)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之1第 2項規定,學生實習期間於合作機構有從
事學習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所定產學合作書面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辦理。惟查現行相關法規僅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
第1項明文規範高中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至於大專技術生並無明文限
制。另訴願人曾於 105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勞動部有關技術生可否加班,經勞
動部以第1050096869號民意信箱回覆:「......技術生係以學習技能為目的,訓練時
數準用該法(勞動基準法)工時章規定......。」況訴願人延長工時之規定係明定於
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內,並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在案,因此,訴願人
係合法進行大專技術生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安排,應無疑義。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短期住宿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
,查認訴願人使技術生○君於108年6月17日出勤時間為 5時52分至16時31分(約定排班
時間為6時至14時30分),休息時間為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君該日工時扣除休息時間
後計9.5小時之事實,有○君108年6月間之差勤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8日勞動條
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之相關規定
,於技術生準用之,而第四章包含第30條正常工作時間及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之規範;
現行相關法規僅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4條第 1項明文規範
高中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至於大專技術生並無明文限制等語。經查:
(一)訴願人將雇主得延長工時之規定明定於其工作規則第12條規定內,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函報原處分機關,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資字第 10732365100號函同
意核備在案;又訴願人、○○大學及學生三方於「產學合作合約書」第5點第3款約定
:「......甲方(訴願人)安排實習學生每日工作 8時,每週40時。其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加班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給予實習學生參照一般
職員之休假制度。」該合約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88
57號函備查在案。本件訴願人使技術生○君於108年6月17日出勤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
計9.5小時,雖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 8小時,惟延長○君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該日尚未超過同法第32條第 2項所規定之12小時。
(二)原處分機關就此雖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5024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陳明略
以:「......理由:......三、......(一)...... 3、......技術生係以學習技能
為目的,非屬勞工身分,所領取實習費用稱為生活津貼,且無準用勞動基準法第 3章
工資......縱使訴願人依法給予○員延長工時工資,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嗣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115527號函補充答辯略以:「
......技術生因非屬勞工身分且僅以準用第 4章工作時間,並無適用或準用工資章節
,若使技術生延長工時,而無法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或非依照勞動基準法工資章節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則使技術生之權益受損,縱使訴願人依工資章節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仍違反技術生訓練時間之規定......。」此一見解認定技術生不得延長工時,惟未有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之相關函釋作為立論依據,是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69條第 1項明定第四章工作時間(含同法第30條及第32條)於技術生準用之
規定之立法意旨,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上開疑義函請中央主
管機關勞動部釋示予以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