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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830766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08年 7月26日】刊登「○○
」化粧品(下稱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載有:「......醫療級......葡萄籽......具有清除
自由基、提高人體免疫力強力效果......減少黑色素......修復受傷的膠原蛋白和彈性纖維
......淡化黑斑......刺激細胞再生,保護肌膚免於受損......增生膠原蛋白......(影片
)......能抵抗自由基造成的疾病 幫助延緩衰老、增強免疫力、抗癌、降血壓......」等
詞句與畫面(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刊登之系
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以108年9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0766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10月15日、1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
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
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第10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示、宣
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 3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
。三、逾越本法第三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
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7.增強(增加)自體免疫力.....17.促進(刺激)膠原蛋白合成、促進(刺激)膠原蛋
白增生......」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
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公告:「主旨:修正
『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自 108年7月1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
....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9.面膜......。」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有關
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按:已修
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逕以○君陳述意見之詞,即認定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拘束之規定。
(二)系爭廣告內容並非描述系爭產品,原處分機關卻未注意,未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情形
一併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而有不當,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就系爭
廣告之內容實質審查。
(三)系爭廣告對於「葡萄籽」之介紹,僅在提供更多訊息,以利消費大眾能作出經濟上之
合理選擇,雖為系爭廣告之一部,但未用於描述系爭產品,無法產生誤導作用。請撤
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誇大之廣告,有民眾向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檢舉之電
子郵件、系爭廣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4日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及光碟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以○君陳述意見之詞認定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系爭廣告內容並非描述系爭產品,原處分機關卻未注意,未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併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系爭廣告對於「葡萄籽」之介紹,僅在提供
更多訊息,以利消費大眾能作出經濟上之合理選擇,無法產生誤導作用云云。按化粧品
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化粧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
述內容如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者,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違反者
,處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業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並與特定產品作
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
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亦有前衛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
第 0940071857號及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既
係刊登化粧品廣告之行為人,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
;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案內
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登?責任歸屬?答:是本公司刊登,責任歸屬為本公司。問:請問
案內產品屬性為何?答:一般化粧品。......案內廣告詞句係因本公司第一次銷售化粧
保養品,不清楚相關規範,收到貴局來函本公司立即下架處理,未來會符合相關規範,
懇請貴局從輕裁處。......」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是○君自承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
,且系爭產品係一般化粧品,則系爭產品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之特殊
用途化粧品,惟系爭廣告宣稱之效能如「......修復受傷的膠原蛋白和彈性纖維......
淡化黑斑......刺激細胞再生,保護肌膚免於受損......增生膠原蛋白......」等詞句
,經原處分機關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3條及前衛
生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
意旨,就系爭廣告整體表現及廣告文詞等綜合判斷,足以使消費者將廣告文詞與系爭產
品作連結,而審認系爭廣告內容宣稱使用系爭產品可修復受傷之膠原蛋白及彈性纖維、
刺激細胞再生,保護肌膚免於受損之功效,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系爭產品有修復受傷之膠
原蛋白及彈性纖維、刺激細胞再生等效能之具體依據佐證,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訴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品名、產品功效
、售價、購買資訊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宣稱之詞句涉及誇大,已如前述,自應受罰。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
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本於職權採證,查明訴願人有違
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 1項之事實,於法有據。另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廣告對
於葡萄籽之介紹,雖為系爭廣告之一部,但未用於描述系爭產品,無法產生誤導作用云
云;惟查系爭廣告之詞句引述葡萄籽之研究報導內容,並與系爭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
內容仍屬對系爭產品作廣告,復未提出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之具體依據,原處分機關依
職權調查後,而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認定準則、公告及函釋意
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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