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30. 府訴二字第10961001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6
    9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容美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8
      年 9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08年 2月份應領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萬3,395元(本薪2
       萬2,000元+獎金 1萬1,395元),訴願人以○君個人業績未達20萬元為由,於○君應
       領工資中扣款 2,000元,惟查美容師獎金制度未訂有業績目標未達20萬元須扣款或有
       另行之約定,且未有○君書面同意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君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提供勞工○君 108年2月份至4月份之工資各項目明細,且未於發放工資時提
       供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予勞工○君108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四)○君於107年3月15日到職,至108年8月16日離職,於107年9月15日起年資滿 6個月,
       享有3日特別休假;於108年3月15日起年資滿1年,享有 7日特別休假。惟查○君於離
       職前均無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予○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五)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君108年2月28日、4月4日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0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99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0月14日陳述意
      見書說明略以,訴願人經勞檢人員說明後更清楚法令細節,人員要求要有合理性,其屬
      公司疏漏,也於第一時間改善,請給予進步空間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規定,且為乙
      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1、14、42、44等規
      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30691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0
      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
      定部分之處分,於 108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
      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
      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0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42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未發給工資者……。

    第38條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勞資雙方以口頭約定方式且○君也默認已知悉所任職位的所有
      薪資、獎金制度、業績目標之規定,卻在到職 1年後推翻已默認的口頭約定的薪獎制度
      、業績目標訂定,且○君在第1次勞資爭議協調時表明知悉業績目標未達20萬元扣項200
      0元之規定,故在第2次勞資爭議協調時並不再主張此部分,也未再提起,訴願人並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君特別休假未休未折換薪資部分,為○君於任職期
      間在勞資爭議協調時,突告知自動解除與訴願人的勞動關係,並告知勞動關係至108年8
      月2日自動終止,同時○君要求其特別休假未休要求折換金額1萬5,000元。訴願人在第2
      次協調也同意發放,結果○君又改口要求金額1萬7,360元,致訴願人無所適從,此部分
      不能歸責於訴願人,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2月分出勤工資及未給
      付○君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員工資料卡、○君108年2月工資清冊及○君
      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勞資雙方以口頭約定,○君也默認知悉所任職位的所有薪資、獎金制
      度、業績目標之規定;○君特別休假未休未折換薪資部分,為○君於任職期間在勞資爭
      議協調時,突告知自動解除與訴願人的勞動關係,並告知勞動關係至 108年8月2日自動
      終止,同時○君要求其特別休假未休要求折換金額,因要求金額嗣又更改,致訴願人無
      所適從,此部分不能歸責於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復按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1年
       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並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各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 貴公司是否聘僱勞工○○○(下稱○員)
       ?○員任職起訖時間?約定工作時間?休假日?休息時間?週間起訖?約定工資?發
       薪日?是否採行變形工時制度?答 是;任職期間為107/3/15-108/8/16,108/8/16退
       保。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10:30-20:30,週六10:00-20:00,週日公休,中間休
       息 2小時,可自由活動。未訂週間起訖。約定底薪22000元+獎金(另有辦法),當月
       底薪於次月10日發給,當月獎金於次月20日發給。目前尚未實施變形工時。......問
        貴公司是否訂有發放獎金相關辦法或規定?答 公司訂有『美容師獎金制度』,公司
       會放一份,員工亦會自行留底,因每月獎金皆由員工自行計算出來,故員工皆清楚獎
       金發放規定。 問 貴公司特別休假採何種制別?如何給予○員特別休假?○員特別休
       假日數為何?是否有折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答 特別休假採週年制,依法給予特別
       休假,滿6個月3天,滿1年7天,惟終止勞動契約前皆未休假,故應折算特休未休工資
       10天,但因調解會上針對金額未達共識,迄今尚未給予特休未休工資。......」該會
       談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查本件依卷附○君108年2月工資清冊之記載:「....
       ..扣項 其他 2000......」,備註則載明「扣項:業績未達」,且訴願人之說明文亦
       記載:「1.10802月扣項:因活動個人業績未達......」及獎金計算表上載有「未達2
       0萬 扣2000」等字樣,惟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美容師獎金制度」,並未訂有業績
       未達20萬元須扣款之規定或另行有約定,且未有○君書面同意之相關資料;基此,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8年2月份出勤工資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另○君於107年3月15日到職,至108年8月16日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於
       107年9月15日起年資滿6個月,享有3日特別休假;於108年3月15日起年資滿 1年,享
       有 7日特別休假。惟查○君並無請特別休假之紀錄,○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表示○君
       有10日特休而未休;惟查訴願人迄至108年9月11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
       給予○君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
       規定之情事,堪可認定。雖訴願主張勞資雙方就應給付之金額尚未達成協議,此部分
       不應歸責於訴願人一節;惟查訴願人並未將○君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10日工資提存
       法院通知訴願人領取以盡其清償義務,難謂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0、42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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