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二字第1096100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2
    402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受僱人○○○(下稱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主張訴願人有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之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8年4月19日、4月22日分別訪談申訴
    人、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訪談(談話)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
    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108年8月5日第2屆第15次會議評議,審定:「被申訴人(即訴
    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會議
    評議審定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2402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
    8 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0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
      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前項性別工作平等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
      ,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女性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前項性
      別工作平等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
      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
      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34條第 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
      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
      ,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
      定:「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
      之對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
      平等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
      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一)勞動局代表一人。(二)臺北市女
      性團體代表二人。(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
      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第 3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二)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調查
      及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每二個月召開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
      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5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者。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下列規定處罰外,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38條及第38條之1「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認定訴願人行銷部組織圖,該部門 4位同仁請假狀
       況並無異常,亦無證據顯示訴願人有不當限制員工請假之情形;倘認訴願人主觀上不
       希望員工請假,但實際上並未不當限制員工請假,亦無違反相關勞資法令,不會推導
       出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懷孕差別待遇之結論。
    (二)依公司請假規定,原則上由員工自行於線上系統預先登載,主管原則上會先予准假,
       惟依請假辦法、產(檢)假、傷病假等假別,請員工事後提出診斷證明。申訴人於10
       8年2月21日線上申請2月25日之產檢假,主管原則上予以核准,嗣後申訴人提出108年
       2月25日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訴願人於2月26日始知悉並確認訴願人有懷孕。
    (三)申訴人於任職期考核期間因工作表現及業績不佳,訴願人於申訴人工作滿 3個月前,
       於108年2月25日預先辦理資遣通報,與申訴人懷孕無關;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27日與
       申訴人面談時,會談中願給予申訴人改善期,或協議調整申訴人之工時,每週可彈性
       上 4天班,以減輕申訴人身體負擔;然申訴人不同意,並主動要求公司將其資遣;倘
       認訴願人有歧視申訴人懷孕而不當將其資遣等情,則訴願人與申訴人於108年2月27日
       會談時,即可直接將其資遣,無須有上述作為,由此可證訴願人並無歧視懷孕員工而
       不當資遣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申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8年4月19日、4月22日分別訪談申訴人、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並製作訪談(談話
      )紀錄後,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108年8月5日第2屆第15次會議評議,審認訴願人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成立,並作成審定書;有申訴人108年3月28日申訴書
      、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9日訪談紀錄、4月22日談話紀錄、性平會108年8月5日審定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不當限制員工請假,亦無違反相關勞資法令;申訴人於108年2月21
      日線上申請2月25日之產檢假,嗣後申訴人提出108年 2月25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訴願人於108年2月26日始知悉並確認訴願人懷孕;訴願人於108年2月25日預先辦理資遣
      通報,與申訴人懷孕無關;嗣訴願人於108年2月27日與申訴人面談時,願給予申訴人改
      善期,或協議調整申訴人之工時,以減輕申訴人身體負擔,然申訴人不同意,並主動要
      求訴願人將其資遣,可證訴願人並無歧視懷孕員工而不當資遣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違
       反者,處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雇主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又按原處分機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
       別工作平等事項,設置性平會;性平會置委員11人,由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召集人,
       其餘委員由原處分機關代表1人、臺北市女性團體代表2人、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 2人
       、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1人、學者專家2人及其他社會人士代表 2人任之;外聘委員任
       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揆諸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
       第 2點、第3點第2款、第4點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 4月19日訪談申訴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
       問公司何時知悉您懷孕? 答 108年2月19日我連同行銷經理○○○到公司會議區,告
       知執行長○○○已經懷孕(妊娠 6週),同時向執行長○○○口頭申請108年2月25日
       的產檢假,當下執行長表示可以請,所以之後以線上系統申請產檢假,行銷經理○○
       ○就直接於系統同意我的108年2月25日的產檢假,只是產檢假完後,隔天(108年2月
       26日)上班,行銷經理○○○就跟我說,執行長宣布因為績效不佳及請假太多,所以
       公司要資遣我。......」並經申訴人簽名在案。
    (三)原處分機關於108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公司是何時知悉申訴人懷孕?答 申訴人於108年2月21日申請產檢假,並
       於108年2月25日至醫院產檢,108年2月26日向公司提供公司○○醫院診斷書,公司於
       108年 2月26日知悉申訴人懷孕。問 請問公司為何知悉申訴人懷孕時即資遣申訴人?
       答 公司資遣申訴人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關,申訴人於108年3月3日工作滿 3個月,在
       三個月......考核期間,業績表現不佳,所以公司於108年2月下旬,先行辦理了資遣
       通報,並於108年2月27日與申訴人面談,公司願意再給申訴人一個月改善期,或更改
       為彈性上班(每週上 4天班),但申訴人最後要求公司資遣她。......」並經○君簽
       名在案。綜觀上述資料及說明,申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產檢假結束後,訴願人旋即於
       108年2月26日資遣申訴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復據 108年8月5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影本顯示,性平會委員計有11位(含召
       集人),其中外聘委員9人,又該次會議有6位委員親自出席,作成決議:「本案經各
       位委員充分討論,依討論決議本案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
       歧視)規定成立。」嗣並作成108年8月29日審定書,其理由欄記載略以:「......四
       、本案查:被申訴人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
       ..(三)被申訴人表示申訴人業績表現完全不如預期,故以申訴人對其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為由資遣,並於108年2月25日向本局辦理資遣通報,通報申訴人離職日為
       108 年3月7日,雖被申訴人主張願意再給申訴人一個月改善期,惟並無相關書面資料
       可資證明,另申訴人業績不佳一事,被申訴人亦無提供相關輔導過程紀錄,......。
       (四)本案申訴人透過請假系統於108年2月21日向被申訴人申請產檢假,該產檢假於
       108年2月23日完成申請全部流程(最後維護日),被申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申訴人懷
       孕,待申訴人108年2月25日產檢結束,108年2月26日工作時,即遭被申訴人告知資遣
       ,參照前揭被申訴人不希望新進員工請假之立場,且於知悉申訴人懷孕後,旋即向本
       局辦理資遣通報資遣申訴人,被申訴人資遣申訴人顯有混合動機之懷孕歧視。綜上,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經查本
       件性平會之設立及開會、決議,符合上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5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要點第 2點、第4點第2項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或其他顯然錯誤的判斷之情事。準
       此,性平會審認訴願人因申訴人懷孕因素將其資遣,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
       項(懷孕歧視)規定成立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爭議事
       件發生歷程及客觀事證,依上開性平會108年8月5日第2屆第15次會議評議審定之結果
       ,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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