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1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
    裁處書及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35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8313308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351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藥商,其經銷販售之(一)「易德壓悅膜衣錠5/8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97
      號)(批號160945、160946、160947、170435、170436、170437、170438、170439、17
      0440、170554、170555、170556、170649、170650、170651、170652、170653、170654
      及170737);(二)「德壓悅膜衣錠160毫克(衛部藥製字第058090號)」(批號18021
      2、180213及180460);(三)「可德壓悅膠囊80/12.5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153號)
      」(批號170329、170330、170551、180392、180393及180394)共 3項藥品(下稱系爭
      藥品),均使用 Valsartan原料藥(批號10200-170925、10200-160911、10200-160417
      )。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公告
      「沙坦類原料及其製劑中N-亞硝基二甲胺及N-亞硝基二乙胺之檢驗方法」(下稱107年8
      月2日公告),復以107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071407372號、11月23日 FDA藥字第107140
      9901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應逐批檢驗並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含不純物「N-亞硝基二
      甲胺」(下稱NDMA),未檢出NDMA始得供製劑產製使用。訴願人亦分別以107年10月1日
      碩(藥)字第107100001號、10月25日碩(藥)字第107100015號、12月11日碩(藥)字
      第107120006號等函回復食藥署稱其使用之Valsartan原料藥並未檢出NDMA。嗣食藥署以
      108年2月27日FDA藥字第1081401936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驗製劑使用成分Valsartan之原料
      藥是否含有NDMA不純物,訴願人以108年3月5日碩(藥)字第108030003號函復食藥署其
      檢送○○股份有限公司檢出系爭藥品含有NDMA檢驗數值超標。另該公司之測試報告載明
      含有NDMA分別為0.9、1.2及0.5ppm,已超過 Valsartan檢出最大容許量0.3ppm,因訴願
      人使用前開原料藥製成前述批號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之劣藥,又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 108年3月18日FDA藥字第1081402154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 3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1075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分別以 108年4月12日、5月15日、7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8月1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第1次處 3萬元
      ,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違規市售品應於108年8月14日前連同庫存品回收完畢,並
      依相關規定辦理,倘再經查獲將依法加重處分。該裁處書於 108年8月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8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8月2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3513號函復維持原處分,該函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上開 108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裁處書及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
      字第 1083083513號函,於108年9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 108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藥事法第99條規定:「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
      五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
      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年8月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133082號裁處書,依藥事法
      第99條規定,其救濟程序係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不服復核結果時
      ,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訴願人前於108年8月20日就該裁處書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函復訴願人復核結果;惟訴願人仍就該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
      願,則此部分並非屬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8年8月2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83513號函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
      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
      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
      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第21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
      ,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
      污穢或異物者。」第80條第 1項規定:「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
      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
      關規定處理:......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第9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販賣、供應....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鍰。」
      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61606708號公告(下稱106年9月28日公告):「
      主旨:預告訂定『化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定』與『化粧品中鋇之管理
      規定』......公告事項:......三、......然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如因所需使用原料
      或其他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致有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重金屬鎘之情形,爰訂定『化
      粧品中含不純物重金屬鎘之殘留限量規定』,......」
      食藥署108年4月26日FDA藥字第1089013695號函釋(下稱108年 4月26日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藥品『德壓悅膜衣錠 160毫克(衛部藥製字第
      058090號)』等 3項藥品涉違反藥事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按
      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所稱之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藥品中一
      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108年6月24日FDA藥字第1086014796號函釋(下稱108年 6月24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德壓悅膜衣錠160毫克(衛部藥製字第058090號)』等3項藥品涉違反藥事
      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按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所稱
      之劣藥......客觀上倘廠商具有檢驗不純物之能力或得委託相關單位檢驗者,因故意或
      出於過失而未檢驗其產品,且不純物含量超過最大容許量者,已涉違反前揭藥事法之規
      定。......」
      108年7月30日FDA藥字第1086809626號函釋(下稱108年 7月30日函釋):「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德壓悅膜衣錠160毫克(衛部藥製字第058090號)』等3項藥品涉違反藥事
      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倘於本署已公布建議檢驗方法並可
      檢測不純物後,函請藥商檢驗或委託檢驗,而廠商不檢驗並繼續製造或販賣者,仍應屬
      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之劣藥。」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4

    違反事件

    販賣、供應……本法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
    第90條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至10萬元罰鍰,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藥品所含NDMA屬不純物,乃於藥品製造過程中,因所需使用原料或其他因素,且
       技術上無法排除所致自然殘留微量物質(參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8日公告),與藥事
       法第21條第 3款所定污穢或異物,皆屬外來摻入藥品之污染物質顯不相同,故即使系
       爭藥品所含NDMA超過0.3ppm,亦非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所定劣藥。
    (二)訴願人販賣之使用相同 Valsartan原料藥,製成之藥品,並非每批製劑均經檢出其中
       含NDMA超過0.3ppm,足證訴願人確非明知系爭藥品所含NDMA超過0.3ppm,自「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販賣劣藥可言。
    (三)訴願人於107年11月23日後,既無任何銷售系爭藥品中之「易德壓悅膜衣錠 5/80毫克
       )」及「德壓悅膜衣錠 160毫克」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顯
       無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銷販售之「易德壓悅膜衣錠 5/80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57797號)」等共3項
      藥品所使用之 Valsartan原料藥(批號詳如事實欄),經○○股份有限公司檢出NDMA超
      過最大容許量0.3ppm,因訴願人使用前開原料藥製成系爭藥品(批號詳如事實欄),屬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之劣藥,有食藥署107年8月2日公告、108年 4月26日、6月24日
      及7月30日函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2月23日編號AR-19-UW-001212-01-ZH-HANT、
      編號AR-19-UW-001216-01-ZH-HANT、編號AR-19-UW-001217-01-ZH-HANT 3件測試報告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藥品所含NDMA屬不純物,乃於藥品製造過程中,因所需使用原料等因
      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所致自然殘留微量物質,與藥事法所定污穢或異物,皆屬外來摻
      入藥品之污染物質顯不相同,故即使系爭藥品所含NDMA超過0.3ppm,亦非藥事法第21條
      第3款所定劣藥;訴願人確非明知系爭藥品所含NDMA超過 0.3ppm,自「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販賣劣藥;訴願人於 107年11月23日後,無任何銷售系爭藥品中之「易德壓悅膜衣
      錠 5/80毫克)」及「德壓悅膜衣錠160毫克」之情事云云。按藥事法所稱劣藥,係指核
      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劣藥者,處3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規定期限回收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
      併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藥事法第21條第3款、第80條第1項及第9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所稱之劣藥,客觀上倘廠商具有檢驗不純物之能力或得委託相
      關單位檢驗者,因故意或出於過失而未檢驗其產品,且不純物含量超過最大容許量者,
      已涉違反前揭藥事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已公布建議檢驗方法並可檢測不純物後函請藥商
      檢驗或委託檢驗,而廠商不檢驗並繼續製造或販賣者,仍應屬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之劣
      藥,亦有食藥署前揭108年4月26日、6月24日及7月30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食藥署
      前於 107年8月2日公告「沙坦類原料及其製劑中N-亞硝基二甲胺及N-亞硝基二乙胺之檢
      驗方法」,復以 107年9月11日FDA藥字第1071407372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應逐批檢驗並調
      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含不純物「N-亞硝基二甲胺」(NDMA),嗣經訴願人於 107年
      多次函復食藥署稱其使用之Valsartan原料藥並未檢出NDMA在案;惟訴願人於108年3月5
      日始函復其檢送○○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藥品所使用之 Valsartan原料藥(批號10200-
      170925、10200-160911、10200-160417)中檢出NDMA分別含0.9、1.2及0.5ppm,已超過
      Valsartan檢出最大容許量 0.3ppm;因訴願人使用上開原料藥製成系爭藥品,於食藥署
      107 年8月2日公告後,訴願人客觀上得委託相關單位檢驗,因故意或過失而未檢驗出,
      且不純物含量超過最大容許量,依食藥署上開函釋意旨,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1條第
      3款規定之劣藥;且依訴願人以108年3月5日函復食藥署表示,其啟動系爭藥品回收作業
      繳交回收計畫書,可知訴願人於 108年度前揭效期內製劑仍有販賣、供應系爭藥品之違
      規事實,即應受罰;委難以系爭藥品因製造中所需使用原料等因素,且技術上無法排除
      所致自然殘留微量物質等由而邀免責,況訴願人所稱衛生福利部106年9月28日公告僅適
      用於化粧品之限量規定,不適用於本案藥品之限量規定;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又訴願
      人為藥商,係從事藥品之業者,自應注意藥事法相關之規定及公告並予遵行,是訴願人
      應知悉食藥署 107年8月2日公告,並應逐批檢驗並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是否含不純物「
      N-亞硝基二甲胺」(NDMA);則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其未善盡藥商應依食藥署 107年8月2日公告逐批檢驗並調查所使用之原料藥,應無檢出
      NDMA始得供製劑產製使用之注意義務,未檢驗仍繼續販賣、供應之事實,依法自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基準及函釋意旨,處訴願
      人 5萬元罰鍰(第1次處3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1萬元),並令違規市售品應於108年8
      月14日前連同庫存品回收完畢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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