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1.22. 府訴三字第1096100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珠寶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年8月14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採排班制,
      早班為 9時至18時;中班為10時至19時;晚班為13時30分至22時30分,各班別皆含休息
      時間1小時;並查認:(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7年11月26日到職
      , 107年12月18日離職,以其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計算,○君於任
      職期間除107年12月5日請事假 1小時外,其餘正常出勤,○君於任職期間正常工時工資
      應為2萬4,781元【(32,500元/30×23日)-(32,500元/240×1小時)=24,781元】,惟
      訴願人以○君107年11月26日、27日及29日係教育訓練期間為由,未將該3日計入工時,
      亦未計薪;另訴願人以○君於試用期間離職,依訴願人所訂「員工基本規章」規定○君
      須負擔一半制服費用計1萬5,000元,並未經○君同意逕自工資扣款,僅給付○君 2,323
      元,短少給付2萬2,458元;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7年12月6日、8日分別延長工時 2小時、1小時,訴願人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542元【32,500元/240小時×(
      3小時×4/3)=542元】,惟訴願人表示○君有請假需求,故於事前加班,因此未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1075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8年9月12日陳述意
      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13等規定,以108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10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8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
      )台勞資二字第 0043550號函釋:「......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
      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
      顯不妥當。」
      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
      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
      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三)依照當
      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
      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0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108年9月11日給付○君教育訓練期間計3日之工資3,250元;另訴願人自○
       君工資中扣除制服費1萬5,000元,係○君於面試時,訴願人已提供公版制服予其試穿
       ,因尺寸不合,訴願人於錄取前即告知○君,如其試用期未通過,○君將同意從工資
       中扣除制服費1萬5,000元,○君可於入職前不服訴願人作法,拒絕入職,符合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況制服費用部分負擔一事,於○君任職時,於訴願人員工基本規章中已明定,
       並經○君簽署。
    (二)○君於107年12月6日、8日分別延長工時 2小時、1小時,訴願人當時因○君要求以工
       時銀行辦理,訴願人因經驗不足而同意其所請,以致觸法,現已補發○君該 3小時加
       班費計 540元。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君之薪
      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補發○君教育訓練期間 3日之工資;訴願人於錄取前即告知○君,如其
      試用期未通過,○君將同意從工資中扣除制服費,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且○君
      任職時,於訴願人員工基本規章中已明定,並經○君簽署;訴願人已補發○君延長工時
      3 小時之加班費云云。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
       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雇雙方約
       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者,該約定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標準為準;如勞雇雙方雙方訂定之契約,使一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另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時之必要
       行為,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之一部分,不應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有前勞委會89年10
       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94年3月23日勞資2字第 0940014449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8年8月14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
       記載:「......問:貴公司如何給付○員在職期間( 107年11月26日至12月18日)薪
       資?答:與○員約定工資32500元,教育訓練期間為107年11月26日 -11月27日,依員
       工基本規章,教育訓練期間不給薪。......問:貴公司自○員薪資中扣款制服費用15
       000元,是否有書面相關資料?答:公司於員工基本規章中九、其他2、『新進員工若
       未過試用期考核或於試用期間自提離職,需負擔制服費的半額』,○員於教育訓練時
       即已知悉相關規範,且○員於試用期 3個月內即自提離職又訂做制度(服),故須負
       擔制服費用 15000元,並無任何書面同意書佐證○員同意自薪資中扣款......。」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君107年12月薪資明細記載:「......薪資 17,056....
       ..給付總額合計(A)18,416......制服個人負擔 15,000扣除總額合計(B):16,09
       3實領金額(A-B):-2,323......」並經訴願人加蓋公司章在案;可知訴願人確實未
       給付○君教育訓練期間之工資,並自○君工資中扣除制服費1萬5,000元;另訴願人主
       張已補發○君教育訓練期間3日之工資3,250元,惟訴願人縱於事後補發該 3日工資予
       ○君,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且補發之薪資仍短少給付,故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於錄取前
       即告知○君,如其試用期未通過,○君將同意從工資中扣除制服費,且○君任職時,
       於訴願人員工基本規章中已明定,並經○君簽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縱經勞雇雙方約定亦不得低於該標準。本件縱認該員工基本規章中有
       記載關於該制服費用由勞工負擔,亦已違反上開前勞委會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
       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及94年3月23日勞資 2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意旨,是訴願人自
       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二)復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訴願人對於其未依規定給付○君在職期間延長工時 3小時之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主張已補發○君延長工時計3小時之加班
       費 540元,然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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