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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
02036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08
年10月28日第0020363號裁處書。」惟查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28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86067094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25日裁處字第002036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等予訴願人,訴願人應係誤載原處分之發文日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米塔颱風來襲期間,於108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起開始關閉河
川疏散門,14時開始拖吊未駛離河川區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
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撤離,經本府於
108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12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86051948號函通知訴願人
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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