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2. 府訴二字第10961002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76
    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本市
    一般市民二房型,收件序號:108S049AJ01219),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血
    親○○○(訴願人之父,下稱○君)於108年10月1日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
    (申請房型:本市一般市民三房型,收件序號:108S049AK00576),應屬重複申請,依原處
    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9日公告)第6點第2款第
    4目及第5目關於家庭成員以申請 1戶為限及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
    其後送件之申請案駁回等規定,因訴願人之申請案為後送件案,乃以108年11月6日北市都服
    字第10831076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8年11月
    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
      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
      、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
      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四 家庭成員均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社
      會住宅,或借住平價住宅。......。」「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
      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
      項規定,納入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告,
      其公告事項如下:......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五 申請人應檢附
      之各種文件。......。」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於申請期間內檢
      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戶口名簿影本。三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
      文件。」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
      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
      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9月9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
      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
      限:(一)標的座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60巷16、17、19號等。......(三)戶
      數與坪型:共計 700戶。......3、二房型......4、三房型......二、租賃對象之申請
      條件及資格......(一)基本資格條件:......9、本公告所稱家庭成員,係指:(1)
      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六、
      租賃程序......(二)申請期限及方式:......4、家庭成員以申請1戶為限,配偶分戶
      者亦同。 5、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其後送件之申請案駁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家庭成員人數眾多,囿於居住空間有限,早已無同住之事實,
      但由於訴願人疏漏,未能於申請期限前提出合乎現況之相關文件;父母親因被親戚倒債
      ,急需要得到 1戶社會住宅,以利平衡收支,讓父母親全家有個安穩的用途,請重新裁
      定利於訴願人申請。
    三、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二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君(訴願人之父)於108年10月1日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
      租本市○○住宅三房型,依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公告事項第6點第2款第4目及第 5目
      關於家庭成員以申請 1戶為限及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其後送
      件之申請案駁回等規定,因訴願人之申請案為後送件案,乃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有○君
      及訴願人108年10月1日○○住宅出租申請書、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人數眾多,無同住之事實,父母親急需要得到 1戶社會住宅云云
      。按原處分機關以 108年9月9日公告本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之事項,包括租賃標的
      、期限、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等,其中公告事項第6點第2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
      家庭成員以申請 1戶為限,配偶分戶者亦同;又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完成送件登錄之
      申請案,其後送件之申請案駁回。另所稱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
      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為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3項所
      明定。查本件依訴願人及○君108年10月1日○○住宅出租申請書、訴願人之戶口名簿等
      影本所示,訴願人及其戶籍內直系血親○君(訴願人之父)於108年10月1日分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之理由三(二)記載,因 2
      件申請案同時到達,有關申請案件送件之先後順序,係依訴願人、○君之郵局掛號號碼
      及郵件交寄時間辨別,因○君之申請文件交寄郵件時間(108年10月1日15時18分)早於
      訴願人之申請文件交寄郵件時間(108年10月1日15時20分),有掛號郵件查詢列印畫面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案為後送件案,依上開 108年9月9日公
      告事項第6點第2款第4目及第5目關於家庭成員以申請 1戶為限及重複申請者,僅受理先
      完成送件登錄之申請案,其後送件之申請案駁回等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
      。至訴願書所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訴願人於 108年11月12日遷出○君戶籍,惟屬事
      後行為,不影響本件申請時,○君為訴願人戶籍內家庭成員之認定。又查上開規定關於
      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戶籍內之直系血親為認定,與家庭成員是否同住無涉;另訴願人主
      張父母親經濟問題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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