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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7946),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下稱○君)單獨持有臺北市大同
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1分之 1,總面積:92.38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住宅),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規定,認定為有自有住宅,與同
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符,乃以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該函於108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各種住
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前條第一項第
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
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
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自有一戶住宅、無自有住宅、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之認定如下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
自有住宅:一、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本辦
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
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本辦法所定戶籍或戶籍內,為同一戶
號之戶內。」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一)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
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
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 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庭成員○君乃訴願人之父親,如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尚有
母親○○○等,並非全由訴願人繼承,原處分機關將○君所有房屋價值全算在訴願人身
上,致不符規定,於法顯屬未合。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單獨持有系爭住宅,即持有自有住宅,有卷
附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列
訴願人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庭成員○君乃其父親,如發生繼承之事實,其繼承人尚有母親○○○
等,並非全由訴願人繼承,原處分機關將○君所有房屋價值全算在訴願人身上,致不符
規定云云。按申請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應均無自有住宅;次按家庭成員係指申請
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
戶籍外配偶,揆諸住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2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影本記載,○君為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親屬,屬訴願人之家庭成員。次查○君單獨持有系
爭住宅,訴願人之申請即與住宅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及上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為不合格,並無違誤。訴願人主
張○君財產不應歸為其財產等語,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不符合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格而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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