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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
31005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收
件編號:1082B04592),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住宅),於申請時係訴願人戶籍
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即訴願人之母,下稱○君)與案外人○○共有,而非訴願人所持
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關於家庭成員之住宅狀
況應符合申請人持有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2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
辦理貸款之規定不符,乃以 108年10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
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
種類如下:......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
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
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
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一、中華民國國民。二、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一:(一)年滿二十歲。......三
、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一)有配偶。(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四、家庭
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二)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
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二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
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但審查期
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
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 104年11月24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辦貸款利息補貼為訴願人買賣購屋所致利息補貼。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辦理貸款利息補貼之系爭住宅,於申請時係訴願人戶
籍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君與案外人○○共有,而非訴願人所持有,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關於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申請人持有
或其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2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之規定
不符;有訴願人 108年8月30日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住宅建物所
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及所有權人姓名條、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辦貸款利息補貼為訴願人買賣購屋所致利息補貼云云。按申請自建或自
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申請人持有、其配偶持有或其與配
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 2年內自建或自購住宅並已辦理貸款,且其家庭成員
均無自有住宅之條件;另按所稱家庭成員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
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揆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
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 2目規定自明。查本件依訴願人1
08年8月30日108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系爭住宅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
資料及所有權人姓名條、戶口名簿等影本所示,訴願人所欲辦理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之系爭住宅,於申請時係訴願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尊親屬○君(即訴願人之母)與案外人
○○共有,而非訴願人所持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住宅非訴願人持有或與其同戶籍
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與上開補貼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不符,而否准
訴願人所請,應無違誤。又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申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者資格審查及申請人年齡之計算,以申請日所
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是依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系爭住宅之
異動索引表記載,訴願人雖於 108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住宅所有權,
然此為原處分機關 108年10月22日作成原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108年8月30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所為上述不符申請
條件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而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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