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二字第10961002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925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8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081B09177),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成員共計 1人,經以內政部營建署匯入財稅資
    料核算,訴願人家庭成員利息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 1,600元,以最近1年(107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目前為1.035%)推算,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存款本
    金約為15萬4,589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動產限額為15萬元),核與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
    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9259號函通知訴願人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項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
      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12條第 1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
      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
      、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
      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
      籍外配偶。......。」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
      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
      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
      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定一定財產,包括家庭成員之
      動產及不動產,其內容及計算方式如下:一、動產:(一)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二)計算方式:1.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不予列入利息推
      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6條第1項規定:「申
      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之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如下:....
      ..二、財產:(一)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如附表二......。」
      附表二 申請住宅法第九條第一項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所得及財產限額一覽表(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註2)

    臺北市

    15萬元


      註:......
        2.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租金補貼者每人動產限額應低於中央、直轄市社政主管機
         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
      臺北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都服字第1043921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6條規定,將該辦法有關住宅補貼案件相關事項,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104年11月24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主旨:108年
      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公告。......公告事項:......九、申請資格:....
      ..(二)申請住宅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5、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
      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詳附件四)......。」
      附件四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標準
      依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財產......其標準及內容計算如下表( 108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案,將採計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107年度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資料作為審查依據):
      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標準(節略)
                                      單位:新臺幣

    戶籍地

    家庭成員之所得及財產應低於下列金額

    每人動產限額

    臺北市

    15萬元


                                           」
      註:......
        2.動產中之存款本金係以財稅資料顯示之家庭成員 107年總利息所得,按1.035%之
         利率推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女友借用帳戶存錢,於108年10月9日將金錢存入訴願人帳號
      ,訴願人已將 400萬元全數返還給女友;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
      成員共計 1人,動產總額約為15萬4,589元,已逾108年度申請標準(設籍臺北市之每人
      動產限額為15萬元),此有訴願人108年8月20日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清單等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申請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6條第1項及原處分機關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
      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等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友借用帳戶存錢,於108年10月9日將金錢存入,訴願人已將 400萬元
      全數返還;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云云。按設籍臺北市者申請租金補貼,
      其家庭成員每人動產限額不得超過15萬元;次按家庭成員之動產包括存款本金,而存款
      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
      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
      他利率者,不在此限;揆諸前開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第 3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等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
      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之108年8月20日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所示,訴願人
      家庭成員1人,依108年度臺北市每人動產限額15萬元之申請標準,訴願人家庭成員之動
      產限額總計為15萬元。然依卷附訴願人之財稅資料清單影本所載,訴願人 107年度利息
      所得總計1,600元,以最近1年(107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目前為 1.035%,參照原處分機關前開108年6月26日公告附件四之註2)推算存款本金
      約為15萬4,589元,已逾108年之申請標準。訴願人主張其女友借用帳戶存錢,於 108年
      10月9日將金錢存入其帳戶等語;經查本案係以107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查依據,訴願人主
      張108年10月9日存入之金錢,並未在 107年度財稅資料中,訴願主張,應有誤會,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生不易,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9259號函將審查結果列
      為不合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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