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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3. 府訴二字第10961002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0月 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21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89年 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
1145號整體結構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89年 3月20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
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 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
4214600號公告(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16400號函(下稱99年8月19日函
)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
前自行拆除,該函於99年8月27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有繼續為住宅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8年10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4213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
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停止使用。
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一、「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或參與更新意願書,且其所出具同意書或意願書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或經審核通過後未逾6個月。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於103年4月26日前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書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 2次為限。
……
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規定:「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本條例簽署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
除,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一)同意書所載案名與報核申請案之案名不一致。但因分
割而範圍、面積一致者,不在此限。(二)同意書載明申請人(實施者)與報核之申請
人(實施者)不一致。(三)同意書未填具申請人(實施者)欄位。(四)立同意書人
未簽名及蓋章。(五)同意書未填具完整日期。(六)同意書所載產權資料與立同意書
人報核時權屬資料不一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4月29日請建築師公會判定可延長使用
12個月,但當時不知道要將證明文件寄至建管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99年 7月30日公告
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且以99年8月19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依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審認該建築物仍有繼續為住宅使用之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4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存根、
建築物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89年 3月20日鑑定報告書、本府
99年7月30日公告及99年8月19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3月7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
04728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已請建築師公會判定可延長使用,但不知道要將證明
文件寄至建管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罰基準之裁處方式第1階段規定,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同意
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處所有權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再處5,000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內停止使用;而所謂「同意參與
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係指有裁罰基準之備註欄一所列情事之一者,依其中備
註欄一(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其所出具同意
書須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之不計入同意比例計算情事,
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經駁回。
(二)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作成89年 3月20日鑑定報告書判
定應拆除重建,案經本府以99年7月30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拆除之年限,且以99年8月
19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
月29日前自行拆除;然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3月7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0472
8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之用水度數合計
為53度,符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認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之
系爭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8年5月2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12002號函所附之所有權人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清冊,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築物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其所出具同意書並無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6點之不計入同意
比例計算情事,且其所出具同意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案業經本府受理並未駁回
。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為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依裁罰基準所定第1階段裁處方式,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既已自承其不知應檢送安全判定書予建管
處而遭裁罰等語;經查訴願人既未依裁罰基準規定申請不予優先查處,原處分機關依
規定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