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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9. 府訴一字第10961002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6707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 8日發現訴願人資遣員工○○○(下稱○君),有未依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9月17日北市勞
就字第108609226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 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君自108年5月7日至5月14日期間到職試用,經核定其專業知識不足,遂停止試用,訴願
人不太熟悉就業服務法規而未通報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
02號函釋意旨,於工作期間未滿10日之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爰依同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 108606707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發文字號:北市勞就字第10860670772號......
」,經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0860670772號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
勞就字第 1086067077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該裁處書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
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
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
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非一體適用。」
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02號函釋:「一、......(二)......若資遣員工係因
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雖其資遣為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且又係
遭遇重大事件,然雇主仍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為之。......二、......若
勞工工作期間未滿10日者,則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
98年4月9日勞職業字第0980068025號函釋:「一、......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
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設置人事處,其一時疏忽未注意政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8年5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資遣○君,惟
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 0970087602號函釋
意旨,於工作期間未滿10日之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
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原處分機關。
有訴願人108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及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設人事處而一時疏忽未注意政府法令云云。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
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惟若勞工工
作期間未滿10日者,雇主應自員工離職之日起 3日內辦理通報;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
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
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揆諸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
規定及前勞委會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號、98年1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876
02號等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108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君於 108
年5月7日到職,因其專業知識不足,無法完成公司交付之工作,乃使○君於同年 5月14
日離職,其工作期間未滿10日。次依資遣通報資料所載,訴願人未辦理○君之資遣通報
。是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就業服務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函釋意旨,於○君離職之日起3日內辦理通報,其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資遣員工之相關規
範有知悉之義務,並應予注意及遵行,尚難以未設人事處或一時疏忽為由主張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