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29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9505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作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浴室水槽安裝工程。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將
    上開工程中之全部或一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
    攬,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公司系爭工
    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致發生石
    億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受傷住院超過1日之職業災害,乃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
    勞檢建字第 1086028733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47等規定,以108年11月20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5052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860950521號裁處書等,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北市勞職字第108609
      50522 號」,惟原處分機關108年11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50522號函僅係原處分機
      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 10860950521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
      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6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第37條第 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
      療。 ......」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
      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
      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47

    違反事件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違反第26條規定,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或職業安全衛生法與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施工人員為○○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訴願人所僱勞工。訴願人早
      已將施工應注意安全事項告知○○公司,○○公司是否告知其施工人員,並非訴願人得
      控管之範圍,不知為何裁處訴願人;且訴願人事後始知悉○君係穿著拖鞋工作。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臺
      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勞檢處108年10月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人員為○○公司之外包人員,並非訴願人所僱勞工;訴願人早已將施
      工應注意安全事項告知○○公司,○○公司是否告知其施工人員,並非訴願人得控管之
      範圍;訴願人事後始知悉○君係穿著拖鞋工作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
      紀錄;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等之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同法施行
      細則第36條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是依
      上開規定,訴願人本應就系爭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以一定方式告知承攬人。訴願人雖主張其事前已告知○○公
      司,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
      議並作成紀錄。訴願人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之紀錄,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協商會議告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致發生○○公司所僱勞工○君受
      傷住院超過1日之職業災害,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
      關於罹災人數在 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與
      所生影響較重,乃依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47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3萬元之加
      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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