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
    3783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二、訴願人承攬本市大同區○○○路○○段○○號之(105建xxx)臺北市○○社區及市場重
      建工程(鋁包板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
      下同) 108年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雨遮從
      事鋁包板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勞
      檢處乃當場製作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嗣以 108年7月1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253785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
      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6等規定,
      以108年8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378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行之登記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巷○○弄○○號)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
      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8年8月16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
      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8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8年9月17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 108年11月27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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