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89
    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0日在臺北市社會住宅招租網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證
    明文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申請房型:本市一般市民 套/一房型,申
    請編號:108S049AH00014),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下稱○君,即訴
    願人配偶○○○之父)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樓之自有住宅,核與臺
    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
    號公告(下稱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11月8日
    北市都服字第108310895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
    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住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
      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
      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
      下簡稱都發局)。」第 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
      格條件: 一 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二 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
      市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三 家庭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者。......。」「第一項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
      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血親之配偶,及依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三項規定,納入
      人口數計算範圍者。」第 5條規定:「前條自有住宅及不動產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
      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
      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必要時,都發局
      得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第7條第1項規定:「社會住宅之出租應辦理公
      告,其公告事項如下:一 坐落地點、類型、樓層、戶數。二 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應
      符合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三 申請人應具備之各項資格條件。四 供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五 申請人應檢附之各種文件。六
       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七 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八 對重複申
      請之處理方式。九 其他事項。」第 9條規定:「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
      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前
      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發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 不符合本法或本辦
      法相關規定且無法補正之事項。二 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 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 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
      都發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8年9月9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82383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住宅受理申請承租。依據:依『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公
      告事項:一、租賃標的、期限: (一) 標的座落: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巷○○、○○、○○號等。......。(三)戶數與坪型:共計 700戶。1、套房型....
      ..2、一房型......二、租賃對象之申請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
      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
      基本資格條件:1、年齡限制: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並以申請日為其年齡及設籍
      期限之計算基準日。2、戶籍、就學、就業限制:(1)須在本市設有戶籍或未在本市
      設籍但在本市就學就業者。(2)以本市一般市民......身分提出申請者須設籍本市。
      ......6、家庭成員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持有之
      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公
      同共有住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換算面積。但家庭成員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
      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40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9、本公告所稱
      家庭成員,係指:(1)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直系
      血親之配偶......(4)前述同戶籍或戶籍內,指同一戶號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記載
      之上開成員。六、租賃程序:(一)申請應備文件:1、申請書......。2、全戶戶籍
      謄本......4、家庭成員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請日前 1個月內)......(二)申請
      期限及方式:1、申請期限: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0月3日......。2、
      申請方式:(1)書面申請......(2)網路申請:申請人亦可於受理申請截止日前至
      臺北市社會住宅招租網......以線上填寫申請資料及上傳相關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請之。
      ......3、限選擇一種承租身分類別及一種房型提出申請......4、家庭成員以申請 1
      戶為限,配偶分戶者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很久以前遷戶至婆婆戶籍內,抽○○住宅時有知悉須分戶處
      理,但婆婆認為公公不在戶籍內,不會影響,故未調整;因公公名下有房產導致申請不
      合格,希望能重新提供資料以供審核。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本市一般市民 套
      /一房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家庭成員○君(即訴願人戶籍內,其配偶○○
      ○之父)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段○○號○○樓之自有住宅,與臺北市社會住
      宅出租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公告第2點第1款第6目關於家庭
      成員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之規定不符,有訴願人 108年
      9 月10日線上申請書、戶口名簿、○君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抽○○住宅時知悉其須與婆婆分戶處理,但申請時戶籍並未遷出,因公公
      名下有房產導致申請不合格,希望重提資料以供審核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承租本市社會住宅者,家庭成員應均無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
       自有住宅;而家庭成員,指申請人本人、配偶、戶籍內申請人及配偶之直系血親及該
       直系血親之配偶等,為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所明定;另
       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9日公告之公告事項第2點第1款第6目規定:「租賃對象之申請
       條件及資格(為求公平性,相關審查倘未特別註明,均以申請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
       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一)基本資格條件:......6、家庭成員
       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均無自有住宅......。」是申請承租本市○○住宅
       者,其家庭成員應無持有位於本市、新北市、基隆市或桃園市之自有住宅,且以申請
       日當日作為判定各項資格及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之計算基準日。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108年9月10日線上申請書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訴願人之家庭成員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女兒○○○、訴願人配偶之母○○與○○之配偶○君(訴
       願人戶籍內配偶○○○之父);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承租本市○○住宅時,○
       ○與訴願人設籍於同一戶,並經訴願人自承在案;且○君持有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號○○樓之自有住宅,亦有○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承租資格,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