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06
    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
    外國人○○(護照號碼:AT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下稱系
    爭地址)從事打掃工作,另於訴願人住處(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頂樓加蓋
    )從事看護及煮飯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108年1月22日在系爭地址當場查獲,並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嗣專勤隊以
    108年4月17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088181050號書函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5月13
    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9664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8年6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
    以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690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8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
      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
      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知○君為非法外勞,家中尚有殘障親屬需要照料,無能
      力負擔龐大罰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專勤隊於108年1月22日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打掃工
      作,另於訴願人住處從事看護及煮飯等工作,有專勤隊訪談訴願人及○君之調查筆錄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不知○君為非法外勞,家中尚有殘障親屬需要照料,無能力負擔龐大
      罰鍰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工作,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件查:
    (一)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記載,○君之居留效期 
       欄記載略以:「居留效期:2017/09/01~2018/07/02 逾期204天」。次依專勤隊108年
       1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本隊同仁於108年 1月22日13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當場查獲你是行蹤不明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答:屬實。問:你當時正在做何事?答:當時我打掃完畢,要拿垃圾出去丟,就被
       你們查獲。......問:本次非法工作係何人居間媒介及指派工作?答:我是透過一個
       非法仲介臺灣男生介紹的......當初我是透過我逃逸的同鄉朋友介紹認識他......問
       :......你本次非法工作的薪資係每月新臺幣2萬4仟元,是由女老闆給付,每月 8日
       以現金直接給付是否屬實?答:均屬實......問:你非法工作有無與非法雇主及非法
       仲介簽訂契約?工作內容為何?答:沒有簽約。工作內容是每日幫女老闆打掃辦公室
       ,偶而幫女老闆打掃住家 1次,每日上午11時至下午17時到女老闆的辦公室打掃,早
       上 9時至11時在雇主家中照顧及煮飯給雇主的弟弟吃,雇主的弟弟有生病,我每日打
       掃完後回到雇主家再煮飯給雇主的弟弟吃,直到晚上19時才休息。......」上開調查
       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復依專勤隊 108年4月2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認識
       非法仲介○君?答:大約是去(107)年左右......認識○君.....透過○君聘請○女
       照顧我公公,後來公公過世,我男朋友的弟弟(下稱小叔)有精神疾病,也需要人照
       料,因此就繼續僱用○女在家照顧小叔,其他時間○女就到男友的公司清潔打掃。..
       ....問:你係於何時開始聘僱○女在你家中及辦公室非法工作?答:大約在去 (107
       )年8、9月開始到家中及辦公室工作。......問:○女當時有出示他的身分證明文件
       嗎?你在僱用○女以前,是否有向他索取相關證件並向相關單位查證過真實身分?答
       :我只有看過他的護照,其他都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本件既經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打掃、煮飯及看護等工作,並給
       付工資,○君及訴願人亦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有聘僱情事。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
       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
       ,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對於○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
       覈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惟其並未查驗○君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文件,即逕予聘
       僱,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主張其家中尚有殘障親屬需要照料,無能力負擔龐大罰鍰
       ,惟其未先申請許可及查證確認○君身分,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究難謂與法相
       合,自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另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
       交罰鍰有困難,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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