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5日廢字第41-108-1007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內湖區○○○路與○○路○○巷口有飼主
    飼養雞隻等禽類,造成雞毛等飛散致附近環境髒亂,遂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9日10時 5
    分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飼養雞隻等禽類未妥為清理,致雞毛等飛散出養殖區,有
    礙附近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9款規定,經現場拍照採證,當場以原處分機
    關108年9月19日第X10140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8年10月5日廢字第41-108-1007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處分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1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9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九、飼養禽
      、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
      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
      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13

    裁罰事實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違反法條

    第27條各款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3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A=1~2
    ……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就所飼養雞隻產生之糞、尿及飼養空間皆有定時清理,當然
      包含雞隻之羽毛會一併清潔處理,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未有效防治及清理而造成雞毛
      及鴨毛飛散出養殖區之情形,核其所認理由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稽查人員依民眾檢舉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發現訴願人飼養雞隻等禽類未妥為清理,致雞毛等飛散出養殖區,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規定,此有採證照片8幀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所飼養雞隻產生之糞、尿及飼養空間皆有定時清理,並無原處分所指
      之未有效防治及清理而造成雞毛及鴨毛飛散出養殖區之情形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不得有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之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9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內湖分隊便箋影本記載略以:「
      一、......於108/09/19-10:05經民眾檢舉陳情,○○○路與○○路○○巷口空地內有
      民眾在裡面飼養雞隻禽畜(雞毛及鴨毛飛散)造成附近環境污染!本隊遂前往查看確切
      有人在此飼養雞隻禽類雞毛及鴨毛飛散造成環境衛生污染,遂現場拍照存證,掣單舉發
      。二、該行為人飼養雞禽雞毛及鴨毛未做好加強防護網之設施,以(已)造成禽毛四處
      飛散造成附近環境污染,經本隊巡查人員現場查看確實有禽毛飛落圍牆之事實......。
      」是本件既經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且執勤人員當場掣發108年9月19日第X1014072號舉發
      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並有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飼養雞
      隻等禽未妥為清理,致雞毛等飛散出養殖區,有礙附近環境衛生,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予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1)、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 )(C=1),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A×B×C×1,200=1,200)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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