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5. 府訴二字第10961003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8年10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8324379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巷○○號、○○號、○○號、○○號、○○號、○○號及各附 2
      、3、4、5樓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層
      地上5層26棟130戶之RC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巷○○號○○樓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95)北結師鑑字第 1750
      -1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95年12月 6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本府以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
      稱99年 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
      日起 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告日起 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
      17日府都建字第10064221500號函(下稱100年8月17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
      01年 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超過每月用水度數1度,依臺北
      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且有商業登記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08年10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10832437961號函(下稱108年10月8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832
      4379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
      日起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原處分於108年10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9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撤銷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8日函及「罰字第213729號」,惟查該函僅
      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另「罰字第213729號」則係原處分之附件罰鍰繳款三聯單,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行為時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
      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第
      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
      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
      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有商業登記,經聯繫朋友將設立登記
      喬遷他處,已於 108年9月1日申請暫停營業獲准;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承購至今皆為自
      用住宅,另有房貸及學貸要繳納,無力支付罰款,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本府以99年 7月30日公告應於
      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3年內拆除完竣;且以100年8月17日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
      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108年1月至2月每月用水度數超過1度,且該址有商業登記情事,
      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此有74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相關部別列印資料、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5年
      12月6日鑑定報告書、本府99年7月30日公告及 100年8月17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
      年 3月20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05864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登記於其所有建築物之商業已於 108年9月1日暫停營業獲准;其所有之建
      築物承購至今皆為自用住宅,另要繳納房貸及學貸,無力支付罰款云云。經查:
    (一)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本府乃以99年 7月30日公告系爭建築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使用者應於公告日
       起2年內停止使用,所有權人應於3年內拆除完竣,並以100年8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則系爭建築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定「
       經鑑定後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訴願人自應停止使用、拆除。然查,依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108年3月20日北市水業字第1086005864號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願人所
       有之建築物於 108年1月至2月之用水度數合計為45度,符合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認
       定屬「未停止使用」之情形;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
       所載,○○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是訴
       願人所有之建築物為營業使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已於 108
       年9月1日停業獲准,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
       據以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又訴願人倘無力支付罰鍰,可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
       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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