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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4.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年9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733
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 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0
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嗣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以 107年8月10日桃監調決字第10705006730號函通
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訴願人將於 107年10月20日拘役執畢期滿出監。嗣該
中心以107年8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335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安排評估訴願人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0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076039021號函通知訴願
人進行第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下稱評估小組)復於108
年1月28日召開108年度第 1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於臺北市立○○醫院○○院區,每月2次,至少半年),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
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 1083008355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在案。
嗣評估小組於108年8月26日召開108年度第8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訴願人應持續完成
該階段課程,並補足該階段缺課次數(迄決議時共計11次,於臺北市立○○醫院○○院區,
每月 2次,團體治療),俟補足缺課次數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論。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8年9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73334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應於108年10月7日起,逕赴指定地點補足缺課次數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原處分於108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載以:「......本人於 108年10月......收到貴局寄
來的公函,......我去年已經在松山○○院區接受......輔導課程,也沒有缺課遲到情
形,每次上課均有親自簽名,請......免除我再去上課的痛苦與折磨......。」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及其特別
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
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
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內容、程序、成效
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按:現為第 6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體或人員(以
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
鑑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院。......」第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前項評估小組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至少五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及專
家學者等組成。」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
、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
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
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第6條第2項規定:「監獄、軍事監獄應於
加害人刑期屆滿前二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將加害人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連同判決書、前科紀錄、直接間接調查
表、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輔導紀錄及鑑定等相關資料,提供其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前條第二項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於其出監後一個月
內執行。」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
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
「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日府社家防字第10530965000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府家庭暴力
防治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因應
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4年12月23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
,故修正本府業務委任事項,就該二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份委任本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局、衛生局、警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委任
事項......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二)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執行與處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第20條1、2、4、5項)(三)加害人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執行之行政裁罰,及特定刑加害人處分後之通知義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用暴力侵犯任何女子,為遭人誣告陷害,且皆有按時出
席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無再輔導之必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因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在案,經原處分機關辦理訴
願人之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評估小組108年1月28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決
議,訴願人續進入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乃以108年2月13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
008355號函通知訴願人進行下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訴願人均未出席,原處分
機關乃依評估小組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訴願人應持續完成該階段課程
,並補足該階段缺課次數(11次),而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逕赴指定地點,
補足缺課次數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桃園地院 106年11月6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0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評估小組 108年1月28日108年度第1次、8月26日108年度第8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用暴力侵犯任何女子,為遭人誣告陷害,且皆有按時出席第 1階段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無再輔導之必要云云。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人,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
監獄、軍事監獄提供之加害人之治療成效報告等相關資料,應即安排加害人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
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 2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因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案經
桃園監獄通知訴願人即將拘役執畢期滿出監,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進行第 1階段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訴願人雖有出席第 1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訴願人於進入下
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因均未出席,評估小組會議乃於 108年8月26日108年
度第 8次會議,就訴願人部分決議:「......持續完成本階段課程......並補足本階段
缺課次數(11次),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俟補足缺課次數後再提報評估小組討
論......。」是訴願人既於108年3月18日起之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均未出席
,原處分機關遂依據評估小組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作成本件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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