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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
9021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庭園景觀工程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攬本市「 107年度○○公園及河川
區域環境委託維護工作(東右)(垃圾清運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9日、21日及28日派員前往實施職業災害
檢查,並查認:(一)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河濱區域收取載運垃圾作業時,對於
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執行「禁止車輛停放於有滑落
危險之虞之斜坡」之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規定。(二)訴願人僱用勞工駕駛車輛於河濱區域收取載運垃圾作業
時,對於就業場所之車輛機械滑落等危害,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於車輛停放於有滑落
之虞之斜坡道路時,採用如輪檔等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之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
同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
三、勞檢處乃作成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嗣以 108年4月2
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08602257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第11款等規
定,並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死亡職業災害,考量其違法行為所生損害較大
,應受責難程度高,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等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
第1086090213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30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
法態樣,逐一累加,合計處33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05211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 108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902131號裁處書,另以109年1月8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960205212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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