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357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Sxxxxxx,下稱○君)看護訴願人
      之父親。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17日受理○
      君以1955專線申訴,訴願人未全額給付薪資等情,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規定
      。重建處乃分別於 104年11月13日訪談○君、11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12
      月23日訪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未支付○君特
      別休假7天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3,696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以
      104年12月29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432911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重建處
      以105年 1月13日北市勞運諮字第1053122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1月21日前給
      付積欠○君之薪資,並將結果回復重建處,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給付,重建處乃再以 105
      年2月1日北市勞運諮字第 105307703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項規定依勞動契約全額給付○君薪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531357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年12月11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8年12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1109722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行撤銷上開105年3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357600號裁處書,並以108年12月31日
      北市勞職字第 10861109721號函通知本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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