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
    029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原處分機關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以108年10月1日
    函文(原處分機關108年10月4日收件)表示略以,請原處分機關釐清○君之請求於法無據,
    且在○君提出相關文件前,拒絕出席該會議;嗣訴願人亦未如期出席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
    108年10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 1086098252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8年10月
    2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2961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
      、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第63條第 3
      項規定:「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0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第63條第 3項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8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先以108年9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訴願人正式解除雙方勞動契約
      ,之後卻以被訴願人資遣為由申請勞資調解,訴願人乃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上開情
      形實屬無理,且○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配合出席勞資會議;然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前開主張屬無正當理由,未說明其裁量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日9
      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
      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之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處分機關1
      08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業以108年10月1日函文表示,○君應先提出資遣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即
      配合出席勞資會議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3項規定,
      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
      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休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6293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08年10月14
      日(星期一)9時召開之調解會議,且該通知單經郵局投遞,分別於108年10月4日及1日
      送達訴願人之設立地及訴願書所載之送達地址,有 2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另本件○君既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訴願人即應
      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至訴願人與○君間之勞資爭議事實或法律關係為何,並非訴願人
      一方陳述即可論斷,其據此於調解會議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參加調解會議,尚難認其
      未出席調解會議具有正當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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