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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2.12. 府訴二字第10961003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65年 5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72年7月5日大同字第003065號逕為分割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及10月 2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重測前地
籍圖○○、○○、○○地號等 3筆土地臨接計畫道路,重測後地籍圖地號改為○○、○
○、○○地號土地,前面斜角地逕為分割○○地號建地納入○○道路地,依照地籍圖比
對,將其土地分割給別人,實屬不合法等語。因該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標的,經本府法
務局以108年10月8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8609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
日內說明提起本件訴願之標的究指地籍圖重測結果,抑或土地之更正登記;訴願人於 1
08年11月12日(收文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其「發現新事證提出訴願『土地之更正登記
』,撤銷或移出○○地號,促成各地主危老重建的願望」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機關65年 5月2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72年7月5日大同字第003065號逕為
分割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所有重測後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重測前
為本市大同區○○段○○地號土地),依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前本
市大同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重測結果經本府以65年 4
月9日府地一字第15700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重測結果確定後,經前本
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前地政處)測量大隊(94
年9月6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測量大隊)移由原處分機關於
65年5月28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另由前地政處以65年4月 9
日北市地(一)字第6157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各該土地之所有權
人,訴願人於65年 4月14日收執。72年間,重測後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該土地有部分為都市計畫道路為由,申請逕為分割,經測量大隊會同本府工務局於
72年 6月16日現場確認相關都市計畫樁位及建築線後,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成果確定後
,以72年 6月29日北市地測二字第5221號函檢送分割成果計測量原圖等,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分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72年7月5日大同字第003065號登記案(下稱系爭登記案
),辦竣○○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即逕為分割後之○○、○○、○○、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增加之○○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
系爭登記案,於108年8月21日經由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向本府提
起訴願,10月 2日及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局檢卷答辯
。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訴願人為重測後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
前地政處於原處分機關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以65年4月9日北市地(
一)字第6157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土地重測之結果,
該通知書經訴願人於65年 4月14日收執在案,有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65年 4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然訴願人於108年8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貼有土開總隊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復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依同法第 1
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然為防止行政處
分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該條第2項但書明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
者,不得提起訴願。查本件原處分關於非訴願人所有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部分,訴願
人遲至108年8月21日始經由土開總隊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該總隊收文條碼之訴願
人影本在卷可憑,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不變期間。是本件縱訴願人
就原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並
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系爭登記案部分:
原處分機關72年7月5日大同字第003065號登記案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之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縱訴願人就該處分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但
書規定之 3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另本件系爭登記案處分非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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