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二字第1096100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及民國108年8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83069695號函、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8年7月26日北市法二字第1086027800號函,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接獲民眾檢舉違建,乃以民國(下同)108年7月26日北市法
      二字第1086027800號函(下稱108年7月26日函)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同時都發局亦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本市士林
      區○○大道○○段○○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乃併案處理,以10
      8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69695號函(下稱108年8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訂
      於108年8月16日(星期五)下午15時起辦理現場會勘,請其配合領勘。經訴願人等 2人
      以108年8月21日陳情書表示,該檢舉案係誣指系爭建物涉及違建,請依法裁處檢舉人應
      負該當之法律責任,依法裁決其等誣指訴願人等 2人違建,無事實應予駁回等語。嗣訴
      願人等 2人不服法務局108年7月26日函及都發局108年8月1日函,並主張都發局於108年
      8月22日收受上開陳情書,逾2個月應作為而不作為,尚未查覆,係不作為,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於108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8年11月25日、109年2月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法務局及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法
      律明文規定申請權人有該申請權,固得依法申請,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
      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若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或屬建議事
      項之陳情,則不包括在內。經查訴願人等 2人108年8月21日陳情書之內容係就案外人指
      摘系爭建物涉及違建一案,請求都發局依法裁處檢舉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因非屬都發局
      權管範圍,訴願人等2人之陳情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都發局就訴願人等2人
      之請求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等 2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等
      2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等2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法務局
      108年7月26日函係就民眾檢舉違建案移請建管處辦理;而都發局 108年8月1日函係就系
      爭建物涉有違建情事,為釐清現場相關事證,乃通知訴願人○○○進行現場會勘,並請
      其配合領勘;兩者性質上均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等 2人請求發給系爭建物無違建、無佔用國有地及將案外人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其誣告刑責等情,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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